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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冀建国与孙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建国,孙然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819号原告冀建国。被告孙然然。原告冀建国与被告孙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然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冀建国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然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冀小雨与被告孙然然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所载内容为“今欠冀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孙然然,2014年2月9日”。该欠条所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该欠条所载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亦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欠条,同时还提交了农行蓟县支行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其为被告银行卡转账存款50000元业务回单一张、(2015)蓟民初字第72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女儿冀小雨与被告孙然然已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欠条、业务回单及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民事调解书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如约及时偿还。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理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然然偿还原告冀建国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