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滕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荣星与王新超、王新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滕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荣星。委托代理人:王进壮。被告:王新超。被告:王新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荣星与被告王新超、王新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壮与被告王新超、王新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现居住同村,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的奶奶及父母有过多次争执。2014年2月3日,二原告不分青红皂白自认为其奶奶受到欺负就拿着棍棒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案,××派出所也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因受伤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39元共计6390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王荣星与被告王新超、王新胜的父母及奶奶因相邻纠纷事宜,曾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2月3日,原告又一次对二被告父母进行辱骂之后,二被告找原告论理,双方发生争吵,相互间进行殴打。从本案事实上可以看出,原、被告间因相邻纠纷事宜,未能通过法律程序妥善解决,而是采取辱骂斗殴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双方均有过错,对本次伤害后果应分担责任,恳请法院给予公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与原告系同村居民,二被告的父母及奶奶与原告前有矛盾。2014年2月3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街门口遇到被告王新超并对其说:“我这个人少教育,你来教育教育我吧”。随后原告回家,接着二被告来到原告家,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心脏神经官能症、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671元。2014年2月24日,荣成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新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损害赔偿部分,经荣成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处理未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核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医疗费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案的事实经过,本院在审理中调阅了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王荣星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2月3日12点左右我在自己家里,因为年前(春节前)我和邻居新超(小名,指王新超)的奶奶因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月3日当天在街门前遇到新超,我就对他说:‘我这个人少教育,你来教育教育我吧’。新超就说:‘好,你等着’。跟着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新超和他哥新胜一起进了我的院子,我见了就从屋里出来,新胜从我院子里拿了一根棍子照我的胸前桶(捅),新超用拳头照我的头上打了几拳,后来我被他两个人一起打倒在地上,两个人就按着我打,具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得了。后来邻居王荣合赶来把我们拉开了”。当公安机关询问原告为什么打架时,原告回答:“因为春节前我和新超奶奶吵架,当时新超的奶奶扬言要孙子教教(就是揍我)我,所以我在后来看见新超才这样说”。王新超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我开车回村,将车停在村中间的主道上,正巧王荣星从家中端了一盆海红蛤出来,看见我就骂‘你父母死早了,没教育好’。我没有搭理他,将车停在家门口后,我先进了王荣星的院子,我哥在我后面进的王荣星的院子,在院子里我问他:‘你为什么一见我就骂我’,并且让他以后不要再骂我,王荣星就叫他哥王荣合,王荣合来到街门口以后,王荣星更加嚣张,这时候我妈叫我们回家,我和我哥就往回走,走到王荣星家门口的时候,王荣星上来拉我的胳膊不让我走,我用力往后甩了一下,手甩在王荣星的脸上,当时看见王荣星倒在了地上,然后我们就走了。”王新胜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我在家睡觉,我弟王新超打电话,我弟在电话里对我说王荣星每次见他总骂,过了一会王新超来到我家让我陪他一起去问问怎回事,于是我穿上衣服随后就去了王荣星家,当我走到王荣星家的街门口时,看见我弟被王荣星拉扯的不让出来,我上前拉他们,我弟在摆脱王荣星撕扯的时候,用力过猛使王荣星摔倒地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街门口遇到被告王新超并对其说:“我这个人少教育,你来教育教育我吧”,随后原告回家,接着二被告来到原告家,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邻里间的矛盾纠纷,本应就互让互谅的原则,持化解矛盾的心态,以协商的方式妥为解决,不应扩大矛盾,但原告因自己以前与被告奶奶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在街上遇见被告王新超,用主动挑衅性言语刺激被告王新超,扩大激化了矛盾继而引发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新超没有控制好冲动的心情,在原告离开街面回家后,其事态本可就此得到平息的情况下,反而组织被告王新胜一起入原告住宅院内与原告发生撕打,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二被告以承担90%赔偿责任为宜。又因二被告为共同侵权,故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超、王新胜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星医疗费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39元共计6390元的90%即5751元。二、驳回原告王荣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新超、王新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荣星负担3元,被告王新超、王新胜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