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鲁其昌、许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鲁其昌,许浙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沈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晟,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婷,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鲁其昌,经商。被告:许浙洪,经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鲁其昌、许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晟、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其昌、许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分行2013年0651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4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二、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即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四、本借款由第一、二被告所有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46435号商位使用权提供质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办妥了编号为G40038244号的商位使用权权利质押登记。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贷款于2014年11月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994.64元、利息49848.9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第二被告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由被告鲁其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39994.64元及利息49848.94元,合计1489843.58元;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46435号商位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许浙洪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鲁其昌、许浙洪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提供商位抵押的事实。二、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44万元借款的事实。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商位使用权权利质押凭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提供商位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39994.64元及利息49848.94元的事实。被告鲁其昌、许浙洪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鲁其昌、许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给原告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权权利质押凭证中载明:质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质押人鲁其昌,质押期限银行放款后十二个月,质押物名称国际商贸城四区46435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当天,被告许浙洪出具给原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承诺:许浙洪自愿为鲁其昌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1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鲁其昌(借款人、抵押人)及许浙洪(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分行2013年0651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鲁其昌发放借款144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国际商贸城四区46435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鲁其昌发放贷款144万元。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鲁其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994.64元、利息49848.94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鲁其昌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39994.64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鲁其昌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四区46435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系上述债务的质押物,故原告对被告鲁其昌享有的上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浙洪承诺对被告鲁其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鲁其昌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许浙洪应按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鲁其昌、许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39994.6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为利息49848.9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鲁其昌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四区46435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使用权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浙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鲁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2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