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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春竹、徐红与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竹,徐红,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李春竹,居民。原告徐红,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学府南路苏州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竹、徐红诉被告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贝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李春竹诉称:2002年,被告贝恩公司因开发沭阳县苏州花园小区需要拆迁原告房屋。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沭阳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过渡期限一年,安置房屋为12号楼A型406室85.82平方米。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02年11月15日搬迁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于2013年年底进入进行装修,因房屋未竣工验收,仅居住2个月就搬出,后于2013年11月份出借给亲戚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付苏州花园小区12号楼A型406室房屋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赔偿因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即安置补助费,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沭阳县安置补助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间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贵院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已于2005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不应当再次要求交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3、涉案小区内其他居民已结清房款的,均已办理了产权证书。原告至今未能付清房屋及车库的差价款,根据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房屋以及办理产权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春竹、徐红系夫妻关系。2002年,被告贝恩公司因开发沭阳县苏州花园小区需要拆迁原告李春竹及其哥哥李寒松的房屋。2002年11月8日,原告李春竹及其哥哥李寒松与被告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沭阳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寒松及李春竹被拆迁房屋面积共计152.21平方米,过渡费(过渡期限)1522.10元(10元/平方米·年),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共计190.67平方米,安置房屋位于苏州花园小区12号楼B型405室(104.85平方米)、A型406室(85.82平方米)。对于所安置的房屋,李寒松享有12号楼B型405室的安置权、李春竹享有12号楼A型406室的安置权,该房屋安置分配已经过被告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贝恩公司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1522.10元,李春竹及李寒松将房屋交付拆迁。一年过渡期限届满后,被告贝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李春竹交付12号楼A型406室房屋,原告曾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1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房屋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沭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或者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2、如果因被告原因尚未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3、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4、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房屋差价款及车库款,如果尚未支付,被告是否有权拒绝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贝恩公司与原告李春竹及案外人李寒松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贝恩公司应当在拆迁安置过渡期满后将符合约定及国家规定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因涉案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经依法拆迁,在房屋交付使用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以保障原告的生活居住条件。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于2013年底由其自行强制进入进行装修,后于2013年11月份交由其亲戚居住使用至今,视为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进入房屋并进行装修,视为其同意接收涉案房屋,后交由其亲戚居住,系其处分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不影响其接收并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原告进入涉案房屋装修并实际使用,原告原房屋被拆迁后的生活居住条件已经得到保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能交付房屋产生的临时安置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的系2014年1月26日后的临时安置费,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房屋差价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竹、徐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春竹、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