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星月晨工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月晨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自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星月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法定代表人龙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林,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星月晨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福,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自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梁移园,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星月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晨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月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林,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旦,被上诉人蒋自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移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保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4)17-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23号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1日蒋自齐在工厂内对门进行清头时被电锯割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并骨缺失;右拇指开放性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拇指甲床损伤。蒋自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自齐系星月晨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21日,蒋自齐在公司厂区内对门进行清头时被电锯割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并骨缺失;右拇指开放性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拇指甲床损伤。2014年8月7日,市人保局作出223号工伤决定,确认蒋自齐所受伤害为工伤。星月晨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星月晨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能证明蒋自齐并非在工作时受伤的证据。而蒋自齐的陈述、星月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该组证据能证实蒋自齐是星月晨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了蒋自齐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保局223号工伤决定。星月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在没有任何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23号工伤决定明显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自齐同意市人保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223号工伤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蒋自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资结算单;证据材料1-3,拟证明蒋自齐与星月晨公司具有劳动关系。4、入院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执业证、委托书、屈川府的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企业信用信息、送达回证。5、星月晨公司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蒋自齐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星月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23号工伤决定;2、送达回证及EMS回单。被上诉人蒋自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其与星月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其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蒋自齐系上诉人星月晨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蒋自齐于2014年4月21日在星月晨公司上班清洗厂区内门头时不慎被电锯致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保局作出的223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月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蒋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