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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29日在原中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2月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于2005年2月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有吸毒恶习,长期在家拿钱,故此双方常发生吵闹、打架,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现在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甲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邮寄送达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迁移证、古宋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周某某”与“周道芬”系同一人,“胡某甲”与“胡光中”系同一人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宜兴公(古)行罚决字(2014)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公(古)强戒决字(2014)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胡某甲长期吸毒,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29日在原中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2月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于2005年2月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2月20日,被告胡某甲因吸毒被兴文县公安局作出宜兴公(古)行罚决字(2014)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某甲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4年2月27日,兴文县公安局作出宜兴公(古)强戒决字(2014)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胡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92年12月29日申请领取的结婚证上的“周道芬”系笔误,与身份证为周某某系同一人;被告胡某甲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胡光中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相识、相知、相恋后共同生活,于1992年12月29日在原中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胡某甲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吸毒行为,现正在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虽被告胡某甲的吸毒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非无法挽回。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系缺乏必要的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以子女为纽带,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周某某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