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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崇贞诉徐培勇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罗友常,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成刚、郑显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9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7日原告胡某某诉至沿滩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胡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双方生育的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徐某乙的身份信息;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情况;6、证人胡良坤、陈奕娟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时间。被告徐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徐某乙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自愿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徐某乙的书面意见均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8年9月相识,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9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常因脾气性格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认同儿子徐某乙的意见,当庭变更了儿子徐某乙抚养问题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胡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已满一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徐某乙已年满15周岁,本院依其意愿,且原告也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准许。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儿子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儿子徐某乙生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双方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付成刚人民陪审员  郑显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