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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与朋友郭某某一起吃饭时得知郭某某所驾鲁F89G**红色海马轿车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有钱,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见郭某某的车停放在莱阳市河东小区15号楼西侧,遂伺机上前,发现车门未锁即从工具箱内窃取人民币8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人代其向郭某某退赔人民币12000元,郭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失主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代其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