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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东明县青发木业有限公司与殷文良、慈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青发木业有限公司,殷文良,慈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东明县青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大屯镇彭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建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冲锋,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文良。被告:慈树超。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美青,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明县青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发公司)与被告殷文良、慈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建兵、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文良、慈树超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青、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发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以来,原告和被告殷文良、慈树超存在杨木板购销合同关系,该二人系舅甥关系和合伙关系。经过多次业务来往并结算后,截止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殷文良为原告出具欠71000元货款证明条一份。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木板货款7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文良、慈树超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慈树超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对被告慈树超的起诉。被告提供的木材质量不合格,被告殷文良因木材质量不合格致使生产的毛刷被其代理商退货,原告应履行换货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发公司与被告殷文良之间存在木板买卖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殷文良向原告青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已付木板货贰万元整余柒万壹仟元整2014.7.7尹文良。”被告殷文良认可证明条为其所写,称证明条中的“尹文良”是为了书写方便而写。被告殷文良现以原告提供木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青发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71000元。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木板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换货,该证据中的71000元是换货的款,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传真给被告所供货的单位发了一份传真,证明了木板的数量及规格,货款是71200元,但被告发货。2.亚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到被告处。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二份,证明被告尹文良系慈树超的舅舅,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承认欠款71000元。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能证明说话方为二被告,录音中称自己为慈经理的人并没有承认欠原告货款。4.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数量、规格、型号。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被告发货数量,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只付款20000元,余欠71000元。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业务经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称被告已给付2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被告发了91000元的货。被告殷文良、慈树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十一份,证明原告所供木板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发给被告的货,被告的供货单位不止原告一家;2.潍坊亚羽制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所供木板质量不合格,潍坊亚羽制刷厂取消了与被告殷文良的定购合同。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要有制作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无关联性。3.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调换原告诉状中所称价值71000元的木板。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即便证据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不欠原告的货款,因为欠款的截止时间系2014年7月7日,而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收货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有瑕疵,不清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签订时间在本案所涉证明条之后,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文良于2014年7月7日为原告青发公司出具了证明条,载明已付货款20000元,余71000元,可以证明被告殷文良与原告青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殷文良欠原告青发公司货款71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殷文良应予给付。原告青发公司主张被告殷文良与慈树超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青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文良主张原告提供的木板质量不合格,原告否认且被告也不能证明照片中木板为原告所提供;被告提供潍坊亚羽制刷厂出具的证明称殷文良提供的毛刷中所用木板不合格,亦不能证明不合格木板为原告所提供,故因被告殷文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文良提出本案所涉货款系更换货物的款项,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殷文良出具证明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该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殷文良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文良给付原告东明县青发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明县青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殷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