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先后5次驾驶浙A×××××号“桑塔纳”轿车从临安出发到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绿城桃花源项目工地盗窃作案,窃得钢筋扣件共计1000余个,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后被告人钟某将窃得的钢筋扣件陆续运送至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横溪桥26号洪某处予以销赃。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钢筋扣件运送至洪某处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扣押的537个钢筋扣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孙某、刘某、洪某、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轨迹示意图及路面照片、话单、过车详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先后5次驾驶浙A×××××号“桑塔纳”轿车从临安出发到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绿城桃花源项目工地盗窃作案,窃得钢筋扣件共计1000余个,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后被告人钟某将窃得的钢筋扣件陆续运送至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横溪桥26号洪某处予以销赃。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钢筋扣件运送至洪某处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扣押的537个钢筋扣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案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安吉桃花源项目工地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失窃钢筋扣件共计达五千余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有关失窃财物特征、价值情况等。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向其销售赃物钢筋扣件的时间、地点、价格、交易方式等具体事实。在案有证人龚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告知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事主报警后展开侦查,勘查现场所见现场方位、特征情况等。4、现场笔录,暂存、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钟某并扣押部分赃物,依法作出处理等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一贯生活情况等。6、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轨迹示意图及路面照片、话单、过车详细信息、路面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钟某所用车辆案发期间的活动轨迹、路线情况等。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钟某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前科劣迹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等。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属性、价值情况。9、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多次盗窃建筑工地钢筋扣件,并运至临安市板桥镇销赃的事实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骆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