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1与梁×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1,梁×2,梁×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1,男,195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2,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3,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梁×2为兄弟关系,与梁×3为兄妹关系。1988年2月18日,在三人母亲张×主持下进行分家。我与梁×2及梁×4签订了《分家单》。约定:“××村南头五间房归梁×1所有(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村114号院内)。同时约定,母亲张×去世前,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出卖房子,母亲有居住权。”上述《分家单》签订之后,母亲张×居住在我的房屋内,我搬至顺义区北石槽李家史山村居住。2013年6月,母亲去世。后来,我发现,梁×2、梁×3将涉诉房屋全部拆除。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村114号院内的现有五间房屋归梁×1所有或向梁×1赔偿损失(数额暂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梁×2、梁×3承担。梁×2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梁×1与梁×2、梁×4之间签订的《分家单》为无效协议。1976年8月20日,本案诉讼当事人的父亲梁×5病故。1988年2月8日,梁×1与梁×2及兄弟梁×4三人,在母亲张×、姐姐梁×6和妹妹梁×3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父母名下的两处房产进行分割,并签订《分家单》,约定南头(院)房产由梁×1所有,北头(院)房产由梁×4所有,梁×1与梁×4对梁×2给予金钱补偿。多年后母亲和姐姐、妹妹得知此《分家单》及内容后,均表示不同意。并且曾到法院主张析产继承权利,后撤诉。由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这一《分家单》确实缺少主体,也确实剥夺了继承人张×、梁×6、梁×3的继承权。二、梁×1既没有向梁×2给付补偿款,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三、诉争房产于2012年10月重新建成。1971年建造的旧房已不能满足现在生活需求。2012年春节前后,诉争旧房权利人老母亲张×为实现多年住新房的夙愿,决定由梁×2和梁×3重建房屋。并且同梁×2、梁×3与梁×1进行了协商,结果是梁×1同意以收取十万元而放弃对《分家单》所涉房屋及老母亲身后遗产的一切权利,并且给出了其银行账号。为此,2012年3月5日,梁×3从中国农行×××账号给付梁×1提供的中国农行×××十万元整。由此梁×1对涉案旧房已经失去全部权利。四、为满足老母亲住新房的夙愿,新建房屋由梁×2和梁×3共同出资四十五万余元建造而成,并且没有使用旧房旧料。1.新建造房屋比旧房大,旧料无法满足尺寸要求,旧料至今堆放在新房的附近。旧房总计面积不足65平米。2.新建造房屋是钢筋水泥浇筑而成,平顶,窗户一部分是铝合金,另一部分是塑钢。3.梁×2和梁×3共同出资四十五万余元建造新房,其中一方面工、料等相关费用三十五万余元,另一方面给付梁×1十万元整。4.新建房屋基本情况,正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房(门道)1间,南房(棚子)2间。总计面积约为170平米。五、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梁×1对涉案5间旧房没有全部独占的资格。其只能享有老父亲梁×5份额六分之一,即全部旧房房产折价6500元×1/6。六、2013年6月12日,老母亲张×突发脑溢血病故。也就是说老母亲在新房居住8个多月后病故。七、请求驳回梁×1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诉讼费由其承担。梁×3在原审法院辩称:依法驳回梁×1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诉讼费由其承担。一、我的父亲梁×5于1976年8月20日病故,母亲张×于2013年6月12日突发脑溢血病故。二、老母亲生前,为满足老母亲住新房的强烈愿望,老母亲让我和大哥梁×2共同出资建造新房,共计出资四十五万余元建造成新房,其中工、料等相关费用三十五万余元,另经老母亲、我和大哥梁×2与梁×1协商,在梁×1同意和提供其银行账户的基础上,我给付梁×1十万元旧房补偿款,并且于2012年3月5日从我的农行银行卡号×××给付梁×1提供的农行卡号×××十万元整。自2012年4月份我和大哥梁×2建新房至新房建成,梁×1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可以说梁×1收到十万元补偿款,其失去了对涉案旧房的全部权利。建造新房时,没有使用旧房旧料。三、近几年得知,三个哥哥曾签订过一份《分家单》。这个《分家单》是母亲、姐姐和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剥夺了我们娘仨儿的权利,它是违法和无效的。四、旧房已不能满足母亲生活需求,并且住着有一定危险。五、新建造房屋比旧房大,旧料无法满足尺寸要求,旧料至今堆放在新房的附近。旧房总计面积不足65平米。新建造房屋是钢筋水泥浇筑而成,平顶,窗户一部分是铝合金,另一部分是塑钢。新建房屋基本情况,正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房(门道)1间,南房(棚子)2间。总计面积约为170平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5与张×系夫妻关系,有梁×2、梁×1、梁×4、梁×3、梁×6、梁×7六名子女。1971年,梁×5家中在北京市怀柔区××村114号院内建北房五间。1976年,梁×5去世,1981年,梁×7去世。1988年2月18日,梁×2、梁×1、梁×4三人立分家单,其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村114号院内北房五间归梁×1所有,并约定了张×的赡养等问题。2010年,梁×2、梁×3曾向法院起诉张×、梁×1、梁×4析产继承,后撤诉。2012年,该院中房屋进行了翻建。2014年8月,梁×1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梁×2、梁×3坚持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村114号院内的现有五间房屋归其所有或向其赔偿损失,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分家单效力及原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本案中梁×1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需先行确立,因此,对梁×1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1的诉讼请求。梁×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1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梁×2、梁×3负担。上诉理由:原审以分家单的效力和原诉争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驳回梁×1诉讼请求错误。对于分家单的效力及原房屋所有权问题,应在本案审查,无需另案确认。在本案诉讼之前,任何人都未对分家事宜主张权益,事实上我们的母亲及兄弟姐妹对分家事宜均知情并同意。本案中分家单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梁×2、梁×3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梁×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梁×2、梁×3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起诉析产继承案件的谈话及庭审笔录。梁×1认为分家单中证明人梁×8接收法院询问的谈话内容不属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梁×2、梁×3提供的2010年析产继承诉讼中法院制作的谈话及庭审笔录记载,张×生前接受法院调查及庭审中称,其未参加分家单的签写过程,不同意分家单的内容。梁×1所持分家单中证明人梁×8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承认涉案分家单书写、签字时张×的女儿未参与。梁×2不认可分家单具有法律效力,分家单中继承人之一,即分家单执笔人梁×4不接受本院调查,对分家单不发表任何意见。现分家单参与签名的当事人中,仅有梁×1要求以分家单的内容确认现有房屋归其所有。据此,本院认定梁×1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因涉案分家单中的房屋已经不存在,现无证据证明梁×1要求赔偿损失的根据,故原审不支持梁×1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