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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峰与被告何官省、何顺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峰,何官省,何顺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徐建峰,男。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官省,男。被告何顺海,男。委托代理人何官省,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万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建峰与被告何官省、何顺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黄继新、被告何官省、被告何顺海的委托代理人何官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峰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何官省驾驶豫RAK0**五菱小型客车沿武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农资市场西10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车门与自东向西由原告徐建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建峰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南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何官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807.0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297.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官省、何顺海辩称,事故属实,何官省垫付了1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何官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商业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何官省驾驶豫RAK8**五菱小型客车沿南阳市武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农资市场西10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车门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徐建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建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官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峰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骨折。原告徐建峰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807.07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远离吸烟环境;术后4周去除石膏外固定;适度功能锻炼,术后10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钢板内固定;不适随诊。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15年1月31日为原告徐建峰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我科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待骨折愈合后需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14年1月17日为原告徐建峰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于2014年8月5日在我科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术后10月余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术后需要休息1月余。经南阳市交警二大队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建峰右手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下已构成伤残X级。本次鉴定,原告徐建峰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徐建峰生于1991年1月20日,其自2011年12月起在南阳市车站街道办事处新西南社区租房居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建峰在南阳市天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原告徐建峰父亲徐连科生于1964年2月23日,母亲朱海仁生于1964年5月6日,二人均系农业户籍,共生育子女1名。原告徐建峰儿子徐上生于2014年8月10日生。另,原告徐建峰于2014年8月26日支出施救费17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豫RAK0**号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K0**号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官省向原告徐建峰垫付了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何官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何官省应对原告徐建峰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豫RAK0**号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K0**号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徐建峰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建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807.0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原告徐建峰从事装修业务,虽然其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天×152天=14288.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810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27天,营养费共计540元。5.护理费。原告徐建峰住院27天,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15天计算,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应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7+15)天=3276.23元。6.交通费5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40元,符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徐建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徐建峰生于1991年1月20日,系城镇居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因原告仅请求44796.06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建峰父母现年51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徐建峰儿子徐上生于2014年8月10日生,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8年×10%÷2=14153.51元。因原告仅请求13339.78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的记载,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按5500元计算适当,应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徐建峰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1.施救费175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徐建峰的经济损失,上述第1、3、4、9项共计费用共计24657.07元,其中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657.07元(24657.07元-10000元);第2、5、6、7、8、10项共计80240.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徐建峰予以赔偿;第11项1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徐建峰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徐建峰支付赔偿款90415.49元,但被告何官省已向原告徐建峰垫付了14000元,扣减该垫付费用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徐建峰支付赔偿款76415.4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建峰支付赔偿金14657.07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何官省垫付的14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向被告何官省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徐建峰支付赔偿款76415.4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建峰支付赔偿款14657.0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被告何官省支付垫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435元,由被告何官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