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邑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夏邑县济阳镇人民政府、夏邑县济阳镇朱菜园村委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邑县水利局,刘某甲,刘某乙,夏邑县济阳镇人民政府,夏邑县济阳镇朱菜园村委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舟行,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2005年1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申玉兰,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系刘某甲的祖母。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2008年2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申玉兰,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系刘某乙的祖母。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夏邑县济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夏邑县济阳镇朱菜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红,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夏邑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夏邑县济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阳镇政府)、夏邑县济阳镇朱菜园村委会(以下简称朱菜园村委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10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夏邑县水利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460号民事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15日夏邑县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夏邑县水利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贾舟行,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申玉兰、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济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超华,朱菜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57年左右,由政府组织,在夏邑县济阳镇朱菜园村北约100米处打了一口井,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该井紧靠路边。由于年久失修,缺乏管理造成该井没有覆盖物,井口低于路面,周围杂草丛生。2011年9月15日20时许,刘某丙、张某某夫妇开车路经此地,由于雨后道路泥泞,车辆陷在路中的水坑里,张某某在下车推车的过程中掉入该井,随后刘某丙发现情况后救人,也掉入该井,造成刘某丙、张某某缺氧溺水死亡。刘某丙死亡时,28周岁,张某某死亡时28周岁,刘某丙、张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刘某甲,2005年1月7日出生,在刘某丙、张某某死亡时6周岁;其女刘某乙,2008年2月16日出生,在刘某丙、张某某死亡时3周岁。刘某丙、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物件管理人,而不是所有权人。因此,本案虽然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的申请和二审法院的指导意见追加了济阳镇政府为被告,但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谁系涉案机井投资人的情况下,只能确定管理人责任,无法确定所有人责任。夏邑县水利局是水法确定的法定管理责任主体,因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菜园村委会作为涉案机井所在的村委会,其在该机井可以正常发挥功能时应是受益人,根据水法规定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该村委会也是法定的管理责任主体,其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济阳镇政府在受夏邑县水利局委托或者指派协助调查存量机井过程中,没有将该机井的存在和状态纳入调查统计范围,致使夏邑县水利局没有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主观过错,应与夏邑县水利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甲、刘某乙的父母,在涉案机井已被自然生长的杂草掩盖井口、机井距离路边太近、事故发生时正值夜间光线不好且道路泥泞的情况下,没有发现危险的存在,主观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没有理由要其自行承担无法感知的危险因素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也没有理由减轻夏邑县水利局、济阳镇政府、朱菜园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夏邑县水利局、济阳镇政府、朱菜园村委会应当全额赔偿。虽然刘某丙是在听到动静后下车救人,但要其在情急之中仍然理智的认知其妻系跌入机井而选择其他更加安全的施救措施,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景,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法律不能强行要求其承担明显超出常人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因此也没有理由认为刘某丙的死亡结果应当由其自行担责或者可以据此减轻夏邑县水利局、济阳镇政府、朱菜园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刘某甲、刘某乙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604.03元×20年×2人=264161.2元,丧葬费30303元÷2×2人=303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共应被抚养15年)4319.95元×15年=64799.25元,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精神抚慰金160000元,请求过高,应酌情支持80000元,以上合计43926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菜园村委会、济阳镇政府、夏邑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损失439263.45元,朱菜园村委会、济阳镇政府、夏邑县水利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菜园村委会、济阳镇政府、夏邑县水利局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500元,朱菜园村委会、济阳镇政府、夏邑县水利局负担7600元。上诉人夏邑县水利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机井系政府组织所打,认定上诉人夏邑县水利局是涉案机井的管理责任主体,证据不足。2、2011年水利普查是全国性的水利普查,各级政府组织均成立了水利普查办公室,夏邑县水利局没有委托或指派济阳镇进行水利普查,济阳镇政府进行的水利普查是其应尽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夏邑县水利局作为夏邑县水利设施的主管单位,对辖区内的水利设施具有管理责任,涉案机井废弃多年,且在路边,失于管理,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济阳镇政府辩称:1、2011年水利普查是夏邑水利局委托济阳镇政府组织的,夏邑县水利局作为辖区内水利设施的管理主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朱菜园村作为该机井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济阳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刘某丙、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原审被告朱菜园村委会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夏邑县水利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夏邑县水利局二审提交二份新证据,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文(2010)38号、夏政文(2010)44号文件,证明济阳镇政府进行的水利普查是其应尽的职责,并非夏邑县水局委托或指派的。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质证意见,上述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夏邑县水利局及济阳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的管理义务,对涉案机井没有普查到位。原审被告济阳镇政府质证意见,上述两个文件证明济阳镇政府是受夏邑县水利局委托进行水利普查的,夏邑县水利局才是全县水利设施的管理主体。原审被告朱菜园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济阳镇政府、朱菜园村委会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邑县水利局作为夏邑县水利设施的主管单位,对涉案机井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济阳镇政府在2011年水利普查中,没有将该机井的存在和状态纳入调查统计范围,致使水利部门没有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朱菜园村委会作为涉案机井所在的村委会,其在该机井可以正常发挥功能时应是受益人,对涉案机井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涉案机井多年前已经弃用,年久失修,已被自然生长的杂草掩盖井口,且在路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失于管理,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涉案机井权属不明,管理缺失,作为具有一定管理责任的夏邑县水利局、济阳镇政府、朱菜园村委会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