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万高与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郑万高,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万红。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系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郑万高与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高、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高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应聘为被告单位的保安,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32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单位总经理以原告未举报同事上班睡觉为由,对原告作出停职三天的处理。2014年8月20日,被告单位的人事经理通知原告被单位辞退。2014年9月3日结算了原告的工资和停职补偿。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2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76元,以及补足试用期工资691元,共计6167元。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补足试用期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3、员工工资表。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4、员工离职表。原告认为该离职表不是原告书写的,原告没有在上面亲笔签名,工资的结算单上是原告签名并领取,但原告为了领取工资,才签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动离职。被告认为该离职表系原告书写并签名,系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5、仲裁裁决书。原告在举证期限还提交了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直接送达给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直接送达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还提交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未提出补偿试用期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固定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保安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739元。2014年9月3日的员工离职表中员工填写栏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签名栏内有原告姓名的字样。同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和支取。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76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005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6元,以及补足试用期工资691元,共计6167元。本院认为,原告郑万高作为劳动者,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表,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并因此与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支取,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员工离职表上不是本人签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原告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应认定原告主动辞职。该条文是对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需用人单位的同意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的也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试用期工资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其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告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试用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万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万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