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付占阁诉王德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阁,王德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付占阁,女,1955年11月26日生。被告王德林,男,1962年2月9日生。原告付占阁诉被告王德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阁和被告王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占阁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带着被闹死的狗到县委政府反映,还没走上台阶,被县委保安被告王德林发现,将原告打倒在地,从台阶上拉下,身上肌肉多处擦伤,右侧第九根肋骨垫伤骨折,住院花几千元没人解决。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原告到桐柏县委政府反映时,又被被告王德林拦下发生口角,被告遂挥手朝原告头上、脸上打,被打昏倒在地,被告并用脚朝原告身上踹,经鉴定,给原告造成轻微伤。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469.7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原告入院记录、病历续页、DR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被告王德林辩称,2014年9月25日和10月16日被告均没有殴打原告,故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德林向法庭提供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为查明案情,法庭调取有1、城郊派出所询问付占阁、王德林笔录各2份;2、付占阁的诊断证明书;3、录像光盘;4、城关镇西关社区证明;5、医院长期医嘱;6、询问杨军同的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付占阁拿着袋子(袋子里装着一只死狗),欲往政府门里面扔时,被县委保安王德林发现后把付占阁拽扯倒地并将其扯到县委门前台阶上,造成付占阁身体软组织损伤,其于当日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自诉3小时前与人发生争执时被人用手拉倒,摔伤身体多处,右肩部、胸部、右髋部疼痛,意识无障碍,无头晕,恶心,无呕吐。……”,初步诊断为:1、右第9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6日9时许,付占阁再次到县委反映事情时,欲将自行车驶入办公楼内被王某某拦下,原告付占阁朝被告王德林脸上吐唾液,被告王德林遂挥手朝付占阁脸、头部殴打并用脚朝身上踹。付占阁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付占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249.07元。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壹个月;2、定期复查。桐柏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告王德林2014年10月16日殴打付占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付占阁于2014年夏季在桐柏县城关镇西关社区务工铲除街道广告,日工资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占阁带死狗到县委被王德林制止并对付占阁拽扯,后付占阁向王德林吐唾沫,引起王德林对付占阁殴打,致付占阁受伤住院治疗,有原被告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付占阁的诊断证明、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德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付占阁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滋事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王德林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鉴定费请求未提供证据,故均不予支持。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49.07元;2、误工费:50元/天×31天=1550元;3、护理费: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28472元÷365天×31天=2418.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310元。以上合计652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占阁各项损失6527.24元的60%计款3916.34元;二、驳回原告付占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付占阁负担60元,被告王德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