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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郑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达环,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一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致使原告与被告周某结婚仅在一起居住4天,被告周某就以外出学理发为由至今一直不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结婚第4天称去外地学理发,待学好后去找在北京打工的原告,2013年3月20日,被告从外地到北京找到原告,为结婚一事,请原告同事吃饭,当时周某带了女朋友一起,原告定于4天后吃饭并通知了同事,结果被告周某非要第二天接原告的同事吃饭,不然就要走,最后还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第二天就接了客,然后被告周某带了1000元走了,走了以后也时常联系,但是每次被告被告找原告要钱。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某过生日从济南来到北京,也带了个女朋友,原告当天晚上请她们吃饭,然后周某要求原告给其买衣服等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很生气,也不理原告,第二天原告到周某及其朋友住的房间喊周某,周某也没有搭理原告,原告就离开去上班。这次被告走后,双方基本没有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一起共同生活,被拒绝。在恋爱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周某看家费6600元;结婚前夕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周某彩礼款4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封子钱”3800元。2013年4月,原告寄给被告周某2500元。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结婚实属欺骗原告,不和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1900元。被告周某辩称,与原告感情非常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因生活所迫在外地打工,原告方在北京打工被告也去北京团聚,彩礼没有这么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被法院驳回及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周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彩礼款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结婚4天后双方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一次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彩礼61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