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玉先与任永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先,任永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汪玉先。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任永永。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该公司职工。原告汪玉先与被告任永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冠生与被告任永永委托代理人崔建青、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玉先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任永永驾驶鲁E×××××号车沿寿光市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头镇银宝轮胎厂处时,与汪国建停在路边原告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永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958元。被告任永永辩称,任永永驾驶的鲁E×××××号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永永拨打120电话,依法采取了施救措施。同时在事故中任永永受伤,到广饶医院包扎是经过寿光市公安局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同意才离开现场的,因此不存在逃逸的问题,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因该起事故死者家属向贵院提起诉讼,潍坊交警支队决定不予受理,因此该事故的责任应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依法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用事故认定书中所划分的责任。该事故中原告车辆违法停靠路边以及事故认定书中未涉及的造成被告紧急避险的对面逆行车辆,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因此被告任永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存在免赔情形,也不应使用保险公司提出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免赔条款,被告车辆在投保时,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不知晓,因此该案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被告任永永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交警询问笔录,被告任永永并未到该卫生院就诊,我公司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根据通话记录明细,任永永在接到电话后关机,并根据交警询问笔录,任永永外出躲避,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前任永永在家中吃完饭,不排除酒后驾驶车辆,一天后,被告自首是在等待体内酒精消除。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驾驶人弃车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于车损,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该费用也是汪玉先单方支出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45分许,任永永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寿光市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头镇银宝轮胎厂处时,因驾驶不慎,与郑海亭停在路边的鲁G×××××号车和汪国建停在路边的鲁G×××××号车及站在路边的行人隋福荣、隋玉香、隋晨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隋玉香、隋晨鑫受伤,隋福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任永永弃车逃逸,2014年12月26日,任永永到寿光市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7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永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隋福荣、隋玉香、隋晨鑫、汪国建、郑海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作出ZXJ2015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损35713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713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45元,共计38958元。另查明,汪国建停在路边的鲁G×××××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汪玉先。被告任永永驾驶的鲁E×××××号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汪国建驾驶原告汪玉先的车辆与被告任永永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汪国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任永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有鉴定报告所证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评估费、施救费是原告确认损失程度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因被告任永永弃车逃逸而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任永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为另一受损失人郑海亭预留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958元(38958元-1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任永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玉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玉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5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汪玉先负担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