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姚建平与王晓琴、许建明民间借贷纠纷424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平,王晓琴,许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姚建平,邮政退休职工。被告王晓琴,无业。被告许建明,退休职工。原告姚建平诉被告王晓琴、许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平、被告王晓琴、许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平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王晓琴、许建明因急需资金运作,以修文县龙场镇玩易花园内自有产权房一套及许建明每月工资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姚建平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前被告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所拖欠的18个月的利息18000元整;3、如二被告不能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则从2015年4月6日起,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直到本金归还完毕为止。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琴辩称,原告诉状中有些部分不符合逻辑,2011年10月6日,二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至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用二被告的房屋及被告许建明的工资作抵押。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每月5%的利息,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但是我目前没有钱,我得慢慢还,二被告支付不起利息,只能每月支付1500元左右的本金,先还本金,之后偿还利息。被告许建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王晓琴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王晓琴、许建明因急需资金运作,向原告姚建平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整,当月利息当月结清,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每月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此后,二被告再没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2011年10月6日,人民银行公布的1-2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每年6.65%,月利率为5.54‰。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现金借据原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现金借据,确立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1-2年期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每月的利息为664.8元。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000元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及2015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琴、许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姚建平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姚建平负担63元,被告王晓琴、许建明共同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