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宿松县民政局确认收养登记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宿松县民政局,何某甲,何某乙,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74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西,该局局长。第三人:何某甲,女,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第三人:何某乙,男,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第三人:石某,女,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宿松县民政局(皖宜宿)收字第020号收养登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汪国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平霞附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