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2日对其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询豫G×××××号小型轿车信息,该车辆违法未处理,处于注销状态。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井某某供述、证人井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