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福利诉被告周敏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利,周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吴福利。被告周敏。委托代理人赵和平,系被告��夫。原告吴福利诉被告周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在自家场院垒墙,被告不让,发生口角,被告打伤原告,并放掉原告家三棵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00元。被告辩称,原告垒的墙在被告的范围内,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放原告的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2014年11月1日8时20分许,原告在自家地边(被告家东侧胡同拐弯处)摞砖垛时,被告感觉胡同被堵窄了,即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扯,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事后阜蒙县公安局塔营子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的赔偿范围:���疗费1963.14元(门诊费3元+住院费1960.14元),误工费86.49元(原告系农民,参照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28.83元×住院3天),护理费86.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李静护理,李静系农民,参照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28.83元×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参照阜新地区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5元×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各项合计2381.12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邻里间理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请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应口角生非,伤害对方。被告因其违法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依法认定的范围内,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伐倒其地边三棵树一节,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也与本案健康权诉讼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福利医疗费等项损失2381.12元,由被告周敏赔偿90%为2143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