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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40000元共同分割,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而且原告经常无理取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建设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婚生长女生于2013年12月6日,至今未满2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婚生长女王某甲应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8800元(每月按150元计算至18周岁止)。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8800元。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建设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穆冬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中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