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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牛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牛某,女,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生,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赵丹,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丽、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在长平矿上班,被告在成庄矿上班,每月只能见面两三次,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支付家庭开支。被告每周仅有两天休息时间,都在外跟朋友喝酒、玩耍,经常深夜才回家,很少在家陪伴原告及孩子。婚后,原告和婆婆一起居住,因生活观念差异,也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好好过日子,被告毫无悔改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自由恋爱一年后,经仔细考虑才结婚,并在一年后,共同孕育孩子,双方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在成庄矿上班离家较远,不可能天天回家陪在原告身边,但每次都嘱咐母亲好好照顾原告,可能因为被告经常不在家的缘故,原告脾气不好,与被告母亲不能很好相处。被告一直迁就原告,尽力照顾原告和孩子。201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晋北小区房屋一套,原、被告成立家庭不易,为了孩子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生一子,取名蔡某某。201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晋北小区房屋一套。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工作原因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并产生了一些分歧和矛盾。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既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应与原告加强沟通与交流,了解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主动查找不足,为双方和好作出努力。原告亦应考虑夫妻感情,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在被告有和好表示时应给予机会。双方如能在今后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审 判 员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