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秋勤与郭占好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高秋勤(又名高琴),女,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郭占好,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高秋勤诉被告郭占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好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由原告作保向郜学文借款40000元,该借款经郜学文起诉、法院执行,原告已于2011年4月8日代被告清偿(含诉讼1600元及执行费600元),但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该案件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40000元和其它费用22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郭占好未答辩。原告高秋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代被告偿还郜学文4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NO.0004858收据复印件一张,NO.0004855收据一张,2011年4月8日领款条一张,证明郜学文从法院领款20000元。第三组,庭后提交(2010)登执字第379号部分卷宗,证明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郜学文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占好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高秋勤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郭占好向郜学文借款40000元,由原告高秋勤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郜学文向郭占好催要未果,将原告高秋勤诉至本院,要求高秋勤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秋勤支付郜学文人民币40000元,高秋勤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二审维持该判决。2010年郜学文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中,高秋勤共支付郜学文各项费用共计40772.65元,(2008)登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后高秋勤催要被告郭占好还款未果,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郭占好向郜学文借款40000元,由原告高秋勤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占好应当清偿债务而未清偿,原告高秋勤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其有权对已支付的40772.65元进行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和其它费用2200元,对超出40772.6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占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秋勤人民币40772.6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由被告郭占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审 判 员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