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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李宝音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李宝音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宋建军,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李宝音图,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宋建军与被告李宝音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被告李宝音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门窗并给安装,合计14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可是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门窗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4890.60元(14000.00元×0.02元×17.47个月),合计18890.60元。被告宝音图答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赊购门窗,欠款金额为14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0.02元均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到秋天以后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门窗,共欠款合计14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可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门窗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4890.60元,合计18890.6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积极的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音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宋建军欠款14000.00元,利息4890.60元(14000.00元×0.02元×17.47个月),合计188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由被告李宝音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