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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辛集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公安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在辛集市某宾馆登记入住210房间。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在该房间内多次容留穆某、彭某(以上二人均治安处罚)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下列证据:1、物证饮料瓶一个、黄金叶香烟盒一个、冰毒0.06克、电子称一个、塑料袋一个(内有吸管两根)、锡纸一卷的照片;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辛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辛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侦查说明、破案报告、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境内旅客详细信息;3、证人穆某、彭某、郑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5、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6、检查、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8月5日下午,入住辛集市火车站附近的某宾馆210房间。在其住宿期间,多次容留穆某、彭某在其住宿房间吸食毒品,2014年8月11日上午,辛集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在某宾馆210房间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并查获吸毒所用饮料瓶一个、黄金叶香烟盒一个、透明塑料袋三个(内有少量白色透明结晶体)、电子称一个、灰色塑料袋一个(内有吸管两根)、锡纸一卷。经过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被告人郭某和彭某、穆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辛集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该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辛集市车站街某宾馆210房间有人吸毒。该所民警迅速赶到某宾馆210房间,房间内有二男一女,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将三人带回派出所核查,三人的身份分别为:郭某,男;彭某;穆某,女。三人如实陈述了在宾馆房间吸毒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供述:在辛集市火车站附近某宾馆,他用他的身份证开的210房间,穆某在他租的房间住了七八天,差不多每天都吸毒。彭某吸过二三回。他们吸的是冰毒,是他从一个叫小黄的南方人手里买的,买了5克。吸毒用的工具是一个浅绿色塑料饮料瓶,瓶盖上安装两根管,是穆某做的,吸毒时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把冰毒烤化成烟后,用吸管把烟吸到嘴里。3、证人彭某证明:2014年8月10号晚上11点多,他从晋州市打车到辛集火车站附近的某宾馆找到一个叫水的,商量还钱的事。在房间里叫水的人跟一个女的要冰毒,那个女的从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出来,他和水轮流吸了几口。大概凌晨1点多的时候,他和水又打车到了晋州市商务宾馆,在宾馆房间里,水从兜里掏出一小塑料袋冰毒和两根塑料管,用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冰壶,水把冰毒倒在锡纸上,他和水轮流着吸冰毒,每人吸了有七八口。在屋里说还钱的事时,水说钱不是他一个人用了,还有辛集市的别人用了一部分,到了早晨6点多,他和水打车回辛集市找用钱的人,因为还有点早,他俩就到水在某宾馆开的房间休息,到宾馆房间后,他看到还有一个女的,他们在那歇了半个小时左右,警察就去了,就把他们带到公安机关了。4、证人穆某证明:2014年8月初,她开始住在郭某在辛集市某宾馆开的房间。因为她吸毒,郭某也吸毒,所以她就住在那。她吸的冰毒都是郭某给她的,平时屋里桌子上经常放着一些冰毒,在那个房间住着时差不多每天都吸总共吸了有七八次。还有晋县一个叫彭某的人在被查的前一天晚上到宾馆找郭某要账,彭某在他们住的房间里吸了几口冰毒。5、证人郑某证明:2014年8月5日下午,他在某宾馆前台值班,一名男子带着一名女子来到宾馆,男子拿出身份证办理住宿手续,那名男子叫郭某,住进了210房间。那名女子晚上住没住宾馆他没注意,白天见过她几次。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明2014年8月11日辛集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在辛集市火车站西侧某宾馆210房间查获饮料瓶一个、黄金叶香烟盒一个、透明塑料袋三个(内有少量白色透明结晶体)、电子称一个、灰色塑料袋一个(内有吸管两根)、锡纸一卷。7、辛集市公安局(2014)辛公刑化字第(70)、(71)、(7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过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被告人郭某和彭某、穆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8、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境内旅客详细信息,证明郭某于2014年8月5日入住某旅馆210房间。9、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4)16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辛集市公安局所送检材一净重0.06克,从所送检材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辛集市公安局辛(站)行罚决字(2014)第0177号、0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某、穆某因吸食冰毒被治安处罚。11、辛集市公安局前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2、辛集市公安局市区刑警西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明本案中郭某交代毒品均购于黄业栋处,经多次查找,黄某某、任某、刘某某、谢某某暂未能找到。13、辛集市公安局市区刑警西队出具的郭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辛集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辛集市火车站附近的某宾馆吸食毒品,经调查查明在该宾馆210房间内,郭某容留穆某、彭某多次吸食毒品,辛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对郭某、穆某、彭某询问,三人如实供述在辛集市某宾馆郭某租住的210房间内多次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遂于2014年8月11日将郭某传唤到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建法审判员  乔喜来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