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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9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尽忠与山东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马忠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尽忠,山东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马忠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1912-1号原告:张尽忠,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山东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马营乡凯特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雷雷,经理。被告:马忠升,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尽忠诉被告山东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马忠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尽忠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山东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52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案外人孙冬梅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张兆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杨洪锦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李福春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杨朝臣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陈丕雷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李静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梁字第××号房产一套、案外人马月菊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越山南路6号楼房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尽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山东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52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张尽忠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孙冬梅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张兆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杨洪锦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李福春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杨朝臣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陈丕雷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李静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梁字第××号房产一套、案外人马月菊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越山南路6号楼房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鸿庆审判员  张月菊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丕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