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陈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秀兰,女,住长春市南关区。(系申请人儿媳)申请人陈某某要求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系申请人陈某某丈夫。申请人起诉来院,诉称马某某于2005年患2型糖尿病、脑梗死,且反复发作,目前系糖尿病综合征,双目失明智力损害,意识不清。现请求法院判决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力损害(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陈某某为马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