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惠芳与甘木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惠芳,甘木基,陈祐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惠芳,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木基,男,汉族,193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审被告:陈祐维,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周惠芳因与被申请人甘木基、一审被告陈祐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惠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对甘木基的偏袒。一、甘木基对借款交付方式一审与二审的表述不一致。甘木基在一审称160万元的借款是现金交付,显然违背常理,且其也无法提供交付现金时的照片作为证据证明交付情况;其在二审中又称是以转账方式交付,但双方的银行流水账单中并没有其转160万元到周惠芳账户的信息。显然甘木基的陈述不能采信。原审判决未严格审核甘木基是否交付160万元,凭主观推断周惠芳与甘木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和存在对甘木基的偏袒。二、对于二审法院认定周惠芳于《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真伪性要求周惠芳举证确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并且此案中并没有需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情形。周惠芳已明确表示并已书面说明从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而一审法院也并未要求周惠芳进行鉴定,单凭甘木基的片面之词就认定该份《还款协议书》为真实有效的证据对周惠芳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不公平。三、对于周惠芳还款190万元是周惠芳与甘木基已经还款完毕的一笔180万元的有息借款的还款项目。2009年12月24日周惠芳通过宪宇的账户向甘木基借款180万元并约定以每月转账45000元至50000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周惠芳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31日通过宪宇、周慧仪和周惠芳自己的账户已累计还款190余万元,已完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还款计划书》周惠芳签名真伪问题。周惠芳主张《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名并非其亲笔所签,但在一审中表示不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拒绝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判决认为否认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周惠芳一方,但周惠芳拒绝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纳《还款计划书》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涉案借款交付问题。甘木基提交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可以相互印证甘木基与周惠芳在2010年2月4日存在160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甘木基已向周惠芳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周惠芳不会在出具《借据》三年后再向甘木基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周惠芳于2010年2月4日(借据出具之日)向甘木基借款16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虽然甘木基关于借款交付形式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但并不足以推翻《借据》、《还款计划书》反映的借款事实。且如若出借人甘木基没有交付借款,借款人周惠芳任由甘木基持有如此对其不利(借款数额1600000元)的证据,也与常理不合。故此,原审判决对周惠芳关于甘木基没有交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也无不当。再次,关于还款问题。周惠芳主张累计超过1900000元的还款是偿还其与甘木基另外一笔借款1800000元,但其在二审称该1800000元是无息借款,在借款是无息的情况下,借款人还款数额超出借款,显然不合常理。周惠芳申请再审又称该笔1800000元是有息借款,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存在及相应利息的计算依据,故周惠芳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惠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