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陶蓉梅诉强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上诉人强某的委托代理人沈菊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陶某某与强某原系夫妻,双方自2005年起开始共同生活,于2006年生育一女名强某甲,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夫妻无共同债务,男女方各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审另查明,强某于2007年3月20日购买宝来车,于2012年7月18日将该车出售。2009年6月23日,强某购买宝马车一辆,含税车价为470,000元。2012年7月,强某以2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该车及牌照一同出售。2009年8月左右,强某父母及强某将三人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某,刘某某贷取贷款650,000元。2014年3月左右,陶某某的家人通知强某前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放弃强某在陶某某家动迁安置中所得房屋产权的手续,遭强某拒绝。2014年5月,陶某某作为强某甲的监护人提起了(2014)浦少民初字第232号抚养费诉讼,要求强某支付自2010年6月起的抚养费。同月,陶某某的父亲陶某A提起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5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强某根据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债务协议归还借款60,000元。6月,陶某某同时提起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50号共有纠纷、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68号共有物分割三起诉讼,分别要求对动迁利益、两车车辆售车款及民雪路房屋售房款进行分割。经(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68号共有物分割诉讼查明,2009年8月左右,陶某某、强某及强某甲作为买受人向强某的舅舅张某某、舅妈沈某某一家购买了民雪路房屋,合同价为950,000元,房屋贷款为660,000元。2009年10月,刘某某、张某乙分别向沈某某支付了房款200,000元和60,000元。2010年9月,陶某某与强某共同将民雪路房屋出售,合同价为1,295,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379,700元,售房款由强某收取。强某缴纳了税费104,167.35元,缴清了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649,142.14元。现陶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宝马车的转让款300,000元、宝来车的转让款100,000元、两张牌照的转让款100,000元(50,000元/张×2张)。原审审理中,陶某某称签署《协议书》系受强某强势所迫,内容未经双方协商,均系强某个人的意思,陶某某提出的意见也未被采纳;强某则称《协议书》虽由强某执笔,但双方在去民政局之前已经协商一致,签署当日也有民政局的工作人员逐一询问双方的意见。陶某某、强某确认双方在协议离婚后曾考虑复婚并继续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对共同生活的时间说法不一。原审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陶某某虽称系受强某强势所迫无奈签署了《协议书》的情况,但原审法院认为,其一,陶某某称强某强势,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二,强势并不等同于胁迫,在民政部门自行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也基本排除了胁迫的可能性;其三,即便确实存在胁迫的情况,陶某某也应在事后及时申请撤销《协议书》,然其非但未申请撤销,还在离婚后继续与强某共同生活,并考虑复婚;其四,强某在离婚前日还向陶某某的父亲出具了借条。从以上情况判断,陶某某称所签协议非属自愿、乃属受迫的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因此,应当认为《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涉诉车辆是陶某某与强某离婚时明确存在的财产,并非被强某隐匿、转移,经陶某某事后查证才发现的财产。因此,强某辩称系因陶某某明知无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了避免背负强某所欠外债故与强某作出了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的约定的辩称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再有,在强某与陶某某及其家人因动迁安置利益发生争议之前,陶某某未提起过诉讼要求主张分割车辆或房屋,在车辆和房屋出售后的二到四年不等的时间里也未主张过分割售车款、售房款。陶某某虽称系因考虑复合,且双方在离婚后还共同生活至2013年2月,故未及时提起分割诉讼,但陶某某与强某对共同生活时间的陈述不一,陶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陶某某的此节陈述又与其称强某有屡教不改的种种恶习、急于与其离婚的说法相互矛盾。由此,进一步说明了陶某某对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认可的,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也是明知的,强某的辩称意见应予采纳。2014年5月起陶某某及其家人提起的一系列针对强某的诉讼,均是因强某拒绝放弃动迁安置利益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陶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陶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后,陶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在协议离婚前,曾达成协议,即强某配合陶某某一家办理动迁房屋登记手续,陶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主张,故双方就此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强某违背约定,不配合办理相关动迁房屋登记手续,故陶某某当然有权要求分割本案涉讼的相关财产。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强某辩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无婚后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购买车辆的款项来源于借款和父母的售房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现陶某某称该协议的签订系有前提条件,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强某亦对此不予认可,故陶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涉讼的车辆均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某某理应知晓,且强某对该些车辆亦未采取隐匿、转移等手段,非系陶某某离婚后才知晓的财产。离婚协议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所以现陶某某提出分割相关的售车款,与协议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陶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