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秦茄珂与黄圣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茄珂,黄圣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秦茄珂。被告黄圣琦。原告秦茄珂诉被告黄圣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茄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圣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茄珂诉称,被告黄圣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圣琦未作答辩。原告秦茄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圣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圣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圣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茄珂与被告黄圣琦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黄圣琦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秦茄珂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黄圣琦在事后补写一份《借条》给原告秦茄珂收执,内容为:“借款人黄圣琦于2012年7月6日向出借人秦茄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圆正),承诺于2014、8、30前还清。”被告黄圣琦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黄圣琦拒绝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茄珂向被告黄圣琦提供借款1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黄圣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情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圣琦偿还原告秦茄珂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3140元,由被告黄圣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艳妮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