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韩宇翔与李玉伟、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翔,李玉伟,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93号原告韩宇翔,男,2008年生,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韩雪,男,汉族,农民,1979年生,现住洮南市。系原告韩宇翔父亲。委托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伟,男,12岁,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监护人李臣,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系被告李玉伟父亲。监护人孙丽琴,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系被告李玉伟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女,汉族,农民,1992年生,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刘玉海,系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系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分校校长。原告韩宇翔诉被告李玉伟、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宇翔的监护人韩雪及委托代理人徐艳丽、被告李玉伟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原告系该小学一年级学生。2014年12月15日下午放学时,原告在该校二年级一班教室侯车时被被告李玉伟踢伤。原告受伤后到白城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阴茎包皮裂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694.18元(被告垫付1500元)。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94.1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2280.3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67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伟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情发生在校园内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因为学校已经尽到了看护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玉伟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比例如何确定,被告福顺镇中心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韩宇翔户口本一册、韩雪身份证一枚。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适格,证明原告受伤时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出院诊断书、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21天,二级护理21天。3、白城市中心医院药费收据一枚,证明医疗费总花费共计1694.18元,被告李玉伟的监护人垫付了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194.18元。4、复印费收据一份,金额20元;交通费收据16张,共计金额205元;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福顺镇中心小学的学生,证明原告在等校车的时候被被告李玉伟踢伤,被告李玉伟系侵权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法第38条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洮南市福顺镇镇中心小学校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玉伟向提供如下证据:光盘一张,内容是金文武(福顺中心小学校分校长)与王庆(被告李玉伟的姐夫)的对话录音,证明学校推卸责任,不想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李玉伟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洮南市福顺镇镇中心小学对被告李玉伟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本案焦点,被告洮南市福顺镇镇中心小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冬辉、汪杨当庭作证证言,二证人系本案事发当日值班带队教师,二证人证明事发当时没有发现学生有打闹现象,没有学生向二证人报告学生有打闹的事情发生。2、安全教育记录本、班级活动记录、学校的安全教育记录本。证明学校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原告对被告洮南市福顺镇镇中心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安全记录本、安全教育记录本只是一个纸质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学校实际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对班级活动记录本没有体现学校对学生安全乘车的教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学校实际对学生进行了乘车教育;被告李玉伟对被告洮南市福顺镇镇中心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记录本证明不了是不是王艳玲老师写的,学校课程表上有安全教育课,实际上没上不知道。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韩宇翔所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所举证据1,原告韩宇翔及被告李玉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学校已完善了安全保卫方面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福顺镇中心小学在本案事件中不具有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证据认证,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韩宇翔、被告李玉伟是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的学生。2014年12月15日下午放学时,原告韩宇翔、被告李玉伟等多名学生在该校二年级一班教室等侯校车,在排队准备登车过程中被告李玉伟将原告韩宇翔踢伤,该校当天带队和值班教师未接到其他同学报告、未发现双方有打斗和打闹行为。原告受伤后到白城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阴茎包皮裂伤,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694.18元,被告李玉伟为原告垫付1500元。另查明:原告韩宇翔在事件发生时6岁,被告李玉伟在事件发生时12岁。本院认为,对孩子的教育是学校和监护人的共同责任,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不仅仅是放学、放假期间的监管,更应对未成年子女在安全、行为、心态等方面进行关注和教育。在本案中,针对学生打闹和登车、乘车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学校对学生已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告诫,但被告李玉伟违反学校规定和学生纪律,对原告韩宇翔实施人身侵害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玉伟是在校园内排队准备乘校车过程中对原告韩宇翔实施的人身侵害行为,当日负责组织登车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完全尽到管理和防范职责,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韩宇翔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因原告韩宇翔系学生身份,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误工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宇翔因伤所致医疗费人民币1694.18元、护理费2280.39元(21日×108.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日×1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94.57元的80%即5115.6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李玉伟还应赔偿原告韩宇翔人民币3615.66元。被告李玉伟对原告韩宇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臣(李玉伟父亲)、孙丽琴(李玉伟母亲)承担。二、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宇翔因伤所致医疗费人民币1694.18元、护理费2280.39元(21日×108.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日×1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94.57元的20%即1278.91元。三、驳回原告韩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玉伟负担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负担100.00元,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