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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许和平,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上村村委会东侧。法定代表人余本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前进农场。法定代表人张永成,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和平,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审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路民生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文锦,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街黄河龙大厦九层903号。法定代表人刘顺利,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4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北京市顺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甲方)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乙方)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砖合同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本合同产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乙方将货物卸于甲方工地收料人指定地点”,而合同中约定的收料人在结算单中亦明确载明“安徽三建望洪中心村工地收到宁夏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即该合同履行地在永宁县望洪中心村,该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关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