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可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凌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可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凌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可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曾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成,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彬,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桂香,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凌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源。上诉人珠海市可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中山市威凌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凌公司)财产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4日,其与巨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约》,约定:可为公司向巨成公司出售机械设备及配件,包括:11台斜臂机械手P650、15台横走机械手A850WDM、5台横走机械手A650ID、16条输送带400W-3000L、2条输送带600W-21000L等,货款总值690500元(含减去5台斜臂机械手P650退货款);巨成公司应于签约后向可为公司支付18万元的订金,余款在装机完成后分三期支付,每月支付一期;标的物自巨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后,其所有权由可为公司转移给巨成公司。合同签订后,可为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分批将上述设备及配件送到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金湾路50号综合楼五楼,并进行了安装及交付使用。2014年2月、3月、6月,巨成公司又向可为公司采购了20个输送带钢扣、2个迷你夹具、3台型号为XDP-650V的单斜臂机械手,共计货款26160元。巨成公司仅向可为公司支付了10万元订金,余款未付。2014年6月12日,巨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徐立新、孙源在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金湾路50号综合楼五楼注册成立了威凌公司,继续使用上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因巨成公司拖欠货款,为避免其逃避债务,可为公司要求威凌公司确认使用设备的事实。威凌公司于2014年7月3日、4日、5日重新签收了送货单,签订了两份《购销合约》,并于2014年7月8日向可为公司出具了设备验收单,于8月7日向可为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其接收设备以及使用设备的事实,同时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此后,可为公司要求巨成公司、威凌公司付款,巨成公司、威凌公司相互推诿。2014年8月27日,可为公司的业务人员到威凌公司催款,发现威凌公司已停业,公司大门已关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存放于威凌公司的型号为XDP-650V的单斜臂机械手8台、型号为XDA-850WDM的横走机械手16台、型号为XDA-650IDM的横走机械手5台、型号为W400*3000L*H2200的输送带16条、型号为W600*21000L*H2100的输送带2条、型号为W1000*L12600L*H2000的输送带1条、输送带钢扣20个、迷你夹具2个归可为公司所有;2、巨成公司、威凌公司向可为公司返还上述机器设备及配件。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可为公司与巨成公司签订《购销合约》,约定:可为公司向巨成公司供应型号为P650V的斜臂机械手11台、型号为A850WDM的横走机械手15台、型号为400W-3000L的输送带16条、型号为600W-21000L的输送带2条、型号为1000W-12600L的输送带1条,货款共计651,200元,优惠价600,000元;预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装机地点:中山市三乡镇新圩工业区;付款方法:签约后付订金30%,装机完成后第三个月开始支付余款,第一期10万元,第二期10万元,第三期10万元,第四期12万元。同日,可为公司与巨成公司签订另一份《购销合约》,约定:可为公司向巨成公司供应型号为P650ID的横走机械手5台,型号为400W-2000L的输送带5台,同时巨成公司向可为公司退回型号为P650V的斜臂机械手5台,货款(已扣除退款)为90,500元;预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装机地点:中山市三乡镇新圩工业区。合同签订后,可为公司开始供货。可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1张送货单(首部客户一栏记载为“被告巨成公司”)用于证明其供货情况。上述送货单载明:2013年12月23日,可为公司供应型号为P650V的斜臂机械手7台、型号为A850WDM的横走机械手4台,并赠送了标准吸治具4套、标准抱治具4套,斜臂机轻型治具7套;2013年12月27日,可为公司供应型号为P650V的斜臂机械手4台、型号为A850WDM的横走机械手6台,并赠送了标准轻型治具4套、标准吸治具6套、标准抱治具6套;2013年12月31日,可为公司供应型号为A850WDM的横走机械手2台、标准吸治具2套、标准抱治具2套;2014年1月11日,可为公司供应型号为P650ID的横走机械手2台,并赠送标准吸治具2套、标准抱治具2套;2014年1月13日,可为公司供应型号为P650ID的横走机械手2台,并赠送标准吸治具2套、标准抱治具2套;2014年1月14日,可为公司供应型号为400W-3000L的输送带16条、型号为600W-21000L的输送带2条、型号为1000W-12600L的输送带1条;2014年1月17日,可为公司供应型号为A650IDM的横走机械手1台,并赠送标准吸治具1套、标准抱治具1套;2014年1月22日,可为公司供应型号为A850WDM的横走机械手3台,并赠送标准吸治具、标准抱治具各3套;2014年2月18日,可为公司供应输送带钢扣20个,赠送钢丝2条;2014年3月5日,可为公司供应型号为P650V的斜臂机械手3台;2014年6月23日,可为公司供应迷你夹具2个。巨成公司对上述送货单予以确认。2014年6月12日,巨成公司的股东徐立新与案外人孙源共同注册成立了威凌公司,经营场所是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金湾路50号综合楼五楼。庭审过程中,可为公司及巨成公司均确认上述机器设备及配件的实际使用者为威凌公司,可为公司与巨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约中约定的装机地点即为威凌公司的经营地址。2014年6月,威凌公司与可为公司补签了两份购销合约,约定由可为公司向威凌公司供应机械手、输送带等。双方于2014年7月3日、7月4日补签了送货单。2014年8月7日,可为公司与威凌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可为公司向威凌公司供应输送带钢扣20个,迷你夹具2个,型号为P650V的单斜臂机械手10台,型号为A850WDM的横走机械手16台,型号为400W-3000L的输送带16条,型号为600W-21000L的输送带2条,型号为1000W-12600L的输送带1条,型号为A650IDM的横走机械手5台;威凌公司向可为公司退回5台P×××××斜臂机械手;货款金额为681,160元(已扣除退货金额),威凌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581,160元未付。庭审过程中,可为公司主张上述对账单上记载的送货内容漏计了3台型号为P650V的斜臂机械手。另查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受理了中山市昌源模型有限公司诉巨成公司、威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35号。2014年8月27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1日查封了威凌公司厂房内的财产。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实施保全措施后,本案可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本院查封存放于威凌公司厂房内的机械手、输送带等机械设备,并要求确认上述机械设备归可为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实施保全措施,但因威凌公司大门已紧锁,无法核实可为公司要求确权的机械设备是否在威凌公司厂房内。2014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通知可为公司、巨成公司一同前往威凌公司的经营场所了解查封现状。威凌公司厂房大门依然紧锁,可为公司、巨成公司、厂房的业主均无钥匙,无法进入厂房内核实查封现状。可为公司及巨成公司均主张可为公司要求确权的机械设备在威凌公司厂房内。原审法院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出征询函,询问该院针对威凌公司厂房内的财产实施保全的范围以及查封的财产中是否包含本案可为公司要求确权的机械设备。2014年12月1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函复原审法院,内容为:“……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中山市威凌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经营厂房内所有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等全部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原审法院认为,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出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可为公司与巨成公司主张可为公司要求确权和返还的机械设备均在威凌公司厂房内,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已函复原审法院,称威凌公司厂房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等全部财产已于2014年9月1日被该院全部查封,因此,可为公司应当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可为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对涉案机械设备进行确权并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可为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可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以向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但是该法条救济的是在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权利,在本案中,涉案机器设备虽已经因另案被第三人提起诉讼保全予以查封,但另案现并未审结,也未作出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僵化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法院僵化适用法条将会导致可为公司无法及时取回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反而不得不等待巨成公司、威凌公司与第三人漫长的诉讼结果然后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机器设备又属于很容易贬值的物品,可为公司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损失将进一步扩大;二、可为公司对威凌公司处的涉案机器设备机器配件有合法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确认。为此请求:一、撤销(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22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存放在威凌公司处的下列机器设备及配件为可为公司所有:1、型号为XDP-650V的单斜臂机械手8台;2、型号为XDA-850WDM的横走机械手16台;3、型号为XDA-650IDM的横走机械手5台;4、上述机械设备的配件:型号为W400*3000L*H2100的输送带2条;型号为W1000*L12600L*H2000的输送带1条;输送带钢扣20个、迷你夹具2个;三、判令巨成公司、威凌公司立即将上述机器设备及配件归还可为公司;四、判令巨成公司、威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1日实施保全措施查封了威凌公司厂房内的财产,同日,可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威凌公司厂房内的机械手、输送带等机械设备属于可为公司的财产,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存放在威凌公司处查封的机械手、输送带等机械设备归还可为公司所有。故本案为财产确权纠纷,而非合同买卖纠纷。从程序上讲,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实施查封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可为公司提起上述确权之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驳回可为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可为公司请求确认存放在威凌公司处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的机械手、输送带等机械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是本案实体审理应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可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22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指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