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锦村与田立林、张新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村,田立林,张新娟,田志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锦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刚,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立林,居民。被告张新娟,居民。被告田志鸿,居民。原告王锦村与被告田立林、张新娟、田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林、张新娟、田志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村诉称,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分9次借给被告人民币76.05万元,月息2%,其中2014年12月18日56.05万元已到期。起诉后,有一笔20万元的借款现也到期。田立林与田志鸿系父子关系,有的款项也打至田志鸿的账号,田立林与张新娟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林、张新娟、田志鸿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田立林与田志鸿系父子关系,田立林与张新娟系夫妻关系。范淑均是原告的妻姐,范淑梅和范淑丽是原告的妻妹。2014年1月24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其连襟付联强的农村信用社账号转至田志鸿账户20万元。借贷到期后,本息未偿还。2014年3月27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四个月,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姐范淑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到田志鸿账户14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到田志鸿账户6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偿付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同日,范淑丽提取现金2万元,范淑梅提取8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田立林。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7月10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8月2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款由范淑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到被告田志鸿账户5万元,由范淑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到被告田志鸿账户3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10月19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10月22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为10天,利息为1000元。同日,由原告人连襟孙亦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到田志鸿账户1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6.05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付款6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款6000元,合计12000元,系支付2014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约定利息。其余借款,本金与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对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5笔借款主张系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田立林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1、商业房作抵押的壹拾万元整,田立林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2、东风本田作抵押的壹拾伍万元整,田立林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张新娟和田志鸿亦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查明,被告田立林、张新娟、田志鸿在本案起诉后,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九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三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田立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同时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新娟与田立林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5笔借款,原告虽主张系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24日、3月27日、3月28日、10月22日的4笔借款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可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志鸿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田立林与田志鸿系父子关系,部分款项汇入了田志鸿账户,但仍不足以证明田志鸿就是本案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田志鸿承诺偿还借款。原告以现有证据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尚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立林、张新娟、田志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林、张新娟共同偿还原告王锦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已付的利息12000元,可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三、被告田立林、张新娟共同偿还原告王锦村借款本金160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5元,财产保全费4702元,合计16107元,由被告田立林、张新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