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若、罗小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长江药业),地址:九江市庐山区。法定代表人梅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志,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地址:修水县。法定代表人胡高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车参荣、卢湖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长江药业),地址:九江市。法定代表人梅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志,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胡海若、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人陈华志、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车参荣、卢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因原厂房异地重建的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被告一及第三方九江银行公园支行充分协商一致,2013年1月15日,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双方拟设合资公司超过1年未按《合作框架协议》成功受让土地,从借款之日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号;被告一未按时付息,就未付息计收复息;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一指定委托贷款直接转入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二”)指定的账户,户名江西宁红经济城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九江银行公园支行,账号:×××××××;此外,还约定了委托贷款的其他有关事项。为保障原告借款本息安全,经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协商一致,并经修水县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1月7日,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二以修水县良塘新区-02地块,面积333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一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委托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受让土地事宜一直未能实现,2013年12月27日,原告、江西长江药业与修水县国土资源局经协商,一致同意借款资金使用期限最迟推迟至2014年6月30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一仅于2013年分2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722222.22元。2014年6月30日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受让土地事宜仍未实现,但被告一未偿还本金及支付毫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款,但被告一均未还本付息。因被告一未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7月1日,经修水县人民政府时任县长召集,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就终止《合作框架协议》土地项目合作事宜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被告二认可,如被告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则被告二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替被告一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二既未履行担保责任,也未替被告一偿还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用款人实际不是长江药业,而是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药业”),因长江药业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受到严重侵害。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长江药业、新长江药业及梅清、卢蔓薇、梅好致送《催告函》,要求新长江药业就原告向长江药业发放的委托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新长江药业在当日即同意担保,并在《催告函》签章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按年息15%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至所有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欠付利息按15%计复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欠付利息为14233431.91元);3、判令被告二按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被告二抵押土地使用权优先偿付被告一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5、判令被告三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中借款事实无异议。二、因为种种原因对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表示歉意。三、我们会采取措施以尽快还款。四、新长江药业目前还未正式生产,待正式生产后会尽快筹集资金归还欠款。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告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1、担保主体不合法。答辩人系法律授权管理国有土地资源的政府职能部门,属机关法人。《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此,答辩人为被告人向被答辩人借款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答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抵押因为没有依法办理登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答辩人以位于修水县良塘新区的-02地块共计50.0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人向被答辩人借款500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并未就上述用于抵押的土地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担保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人是被答辩人的借款人,5000万元借款本息依法应由被告人偿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依法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1、因厂房异地重建,被告人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答辩人及九江银行公园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委托九江银行公园支行向被告人贷款5000万元,用于厂房异地重建,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15日已经依约定将5000万元资金支付至被告人指定的账户。因客观原因,被告人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该借款依法应当由借款人偿还。2、因被告人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7月1日修水县人民政府县长张林召集被答辩人、被告人、答辩人就终止《合作框架协议》、借款的偿还等问题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基于答辩人为被告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答辩人在会议纪要中确认:“如被告人在2014年12月10日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答辩人替被告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该项会议纪要内容是建立在答辩人是借款担保人的前提之上的,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因此该项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贷款合同》、双方批准借贷关系的决议、委托贷款申请书、委托书、委托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超过1年未按《合作框架协议》成功受让土地,从借款之日起贷款利率为年利15%;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号;江西长江药业未按时付息,就未付息计收复息;还款时利随本清;2、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指定委托贷款直接转入被告修水县国土局指定的账户,户名江西宁红经济城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九江银行公园支行,赎号:×××××××;3、委托贷款的受托方为九江银行公园支行;委托贷款获得了原告及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各自有权机构的批准。证据二、九江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证据三、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江西长江药业与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协商一致将借款资金使用期限最迟推迟至2014年6月30日。证据四、九江银行进账单二份及九江银行委托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江西长江药业仅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20日付息700000元、1022222元。2、被告江西长江药业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4233431.91元。证据五、《抵押担保合同》、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修水县良塘新区-O2地块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偿还委托贷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修水县以良塘新区-02地块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得到政府的批准。证据六、催款函二份,证明目的: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催要本息。证据七、2014年7月1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修水县国土局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修水县国土局应再2014年12月10日前,替被告江西长江药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证据八、《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证据九、《催告函》一份,证明目的:1、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是5000万元委托贷款的实际用款人;2、江西长江药业申请委托贷款存在欺诈行为;3、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同意就偿还50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因为长江药业以借款入股新长江药业,对于新长江药业来说,此5000万元应当是投资款项。二、对于第三点证明目的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甲方)、江西长江药业(丙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因丙方向本合同的乙方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宗地坐落于修水县良塘新区的-02地块,面积3336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使用年限70年。并由县国土资源局确认使用权总价值为6000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元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西长江药业(乙方)、案外人九江银行公园支行(丙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应乙方原厂房异地重建的需要,经审查同意将自有资金委托丙方贷给乙方有偿使用。贷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元月16日起至2014年元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借款期间,①、前六个月内,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确定贷款利率;②、六个月后,一年内,该时间段按1款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利率;③、若一年内没有按合作框架协议成功受让目标土地,则从借款之日确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计息从委托款项存入乙方帐户之日起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度末20号。乙方未按时付息,丙方可代甲方就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其他条款:1、受托方九江银行公园支行、借款方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①借款方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在九江银行(包括公园支行)没有逾期贷款;②借款方要求将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不经过借款方账户,而是直接转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指定的账户(户名:江西宁红经济城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九江银行公园支行,账号:×××××××)……2、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为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向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担保合同)。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甲方)、江西长江药业(丙方)签订了《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共识:一、乙、丙方鉴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已经缺乏继续履行的基本条件,乙、丙方同意终止《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项目合作事宜,乙、丙双方与九江银行公园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二、甲方应继续按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后续文件为丙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全力督促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给乙方,如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则甲方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替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给乙方。三、……。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发放500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4233431.91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致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江西新长江药业《催告函》,要求被告江西新长江药业为江西长江药业5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西新长江药业在《催告函》上签字并盖章同意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长江药业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发放贷款5000万元后,被告江西长江药业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还款等义务。本案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对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对欠付利息收取复利,但未明确复利标准,原告主张复利按年利率15%计算,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担保人修水县国土资源局系国家机关,其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和《会议纪要》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担保责任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有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之间仍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均有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对债务人江西长江药业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2014年7月1日的《会议纪要》约定“二、甲方应继续按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后续文件为丙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全力督促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给乙方,如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则甲方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替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给乙方。”因本案借款人并不是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该段文字也无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无需向原告还款,而由其代偿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前句“丙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的表述,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的意思表示是如被告江西长江药业不能履行债务,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将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关于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替被告江西长江药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新长江药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原告与被告江西新长江药业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14233431.91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江西新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桂 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