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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镇强与林秋仁、陈秀清、林煜宇、林煜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镇强,林秋仁,陈秀清,林煜宇,林煜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彭镇强,男。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秋仁,男。被告陈秀清,女。被告林煜宇,男。被告林煜棠,男。原告彭镇强诉被告林秋仁、陈秀清、林煜宇、林煜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仁、陈秀清、林煜宇、林煜棠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村林秋仁林煜宇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一家将霞山区X村XXX巷XX号围墙内约34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永久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22日、1月31日、2月7日、2月16日、2月20日、2月23日分别向被告林煜宇支付了购地款18万元、20万元、2万元、21万元、1万元、11万元,共计73万元整。被告收到购地款后,却迟迟不把宅基地交出,继续将宅基地出租给他人经营家具厂。2012年下半年,原告意识到作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不合适,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经协商,被告曾同意退回购地款,但之后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退还购地款。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无效,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73万元的购地款,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36059元。四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秋仁与陈秀清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儿子林煜宇、林煜棠。林秋仁、林煜宇、林煜棠均属新村居民,一家人在新村分配有一块宅基地位于X村XXX巷XX号(以下简称:XX号宅基地)。原告彭镇强经与被告林秋仁、陈秀清、林煜宇、林煜棠一家人协商,双方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新村林秋仁林煜宇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四被告将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以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18万元、1月31日支付20万元、2月7日支付2万元、2月16日支付21万元、2月20日支付1万元,2012年2月23日林煜宇出具收据,收到彭镇强受让本人340方宅基地(湛江市霞山区XX新村XXX巷XX号)款,合计总金额7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将XX号宅基地交付其使用,遂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彭镇强属城镇居民,也并非新村集体组织成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新村林秋仁林煜宇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记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及合同无效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农村宅基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对于村民只拥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故农村宅基地实质只允许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转让,对外转让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新村林秋仁林煜宇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合同后共收取了原告73万元土地转让款,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林煜宇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彭镇强73万元,虽合同无效但对该笔款项被告确有实际占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可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年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镇强与被告林秋仁、陈秀清、林煜宇、林煜棠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新村林秋仁林煜宇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林秋仁、陈秀清、林煜宇、林煜棠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彭镇强730000元;三、被告林秋仁、陈秀清、林煜宇、林煜棠按照730000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支付给原告彭镇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彭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60元,由被告林秋仁、陈秀清、林煜宇、林煜棠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