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熊涛与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王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宋长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涛,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毅,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上诉人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涛、原审被告王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庭审前,上诉人熊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5年4月7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上诉人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庭审,因原审被告王毅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本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浙江金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阜阳宏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宏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利辛明珠大酒店综合楼工程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就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阜阳宏业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浙江金音装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4月1日,浙江金音公司出具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毅为该单位建设项目代理人,全权代理利辛明珠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签证、竣工、结算手续的相关事宜。2011年6月4日,阜阳市颍州区连鑫石材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户熊涛)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浙江金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供方供应石材用于利辛水岸明珠酒店及综合楼工程,需方由王毅签名并加盖“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供方由熊涛签名。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费用、期限、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熊涛提供了石材材料报价确认单,发包方阜阳宏业公司和浙江金音公司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原告熊涛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金音公司提供石材,2013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浙江金音公司尚欠原告熊涛33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我方不再要求熊涛提供税票,因为熊涛在总款中已相应让利,经最终结算,今欠熊涛明珠酒店、综合楼、园林大理石材料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浙江金音装饰公司王毅,2013年8月2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2月25日原告熊涛向法院申请调取阜阳宏业公司与浙江金音公司签订合同证据,法院依法在阜阳宏业公司调取了阜阳宏业公司与被告浙江金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31日被告浙江金音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浙江金音装饰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至今未提供与本案相关印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浙江金音公司2011年4月2日承建利辛明珠大酒店、综合楼项目的装饰、安装工程,并于2011年4月1日委托王毅为其单位建设项目代理人,全权代理利辛明珠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签证、竣工、结算手续的相关事宜,王毅在诉讼中辩称在利辛明珠大酒店装饰及综合楼装修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王毅个人行为,该石材款应由浙江国丰园林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6日,原告熊涛申请将被告王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A4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担保,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毅所有的浙A×××××的奥迪A4车予以查封。再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浙江金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阜阳宏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4日,阜阳市颍州区连鑫石材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户熊涛)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浙江金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当日原告提供了材料报价确认单,熊涛、阜阳宏业房地产公司经理魏建才及浙江金音装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被告浙江金音装饰公司提供的备案印章交付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报价确认单有阜阳宏业公司经理魏建才及浙江金音装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王毅虽在诉讼中辩称在利辛明珠大酒店装饰及综合楼装修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王毅个人行为,但王毅启用的所有印章均为浙江金音装饰公司的印章,熊涛是基于对浙江金音公司的信任才给明珠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提供石料,故熊涛没有理由不认为该工程系浙江金音装饰公司承包,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浙江金音公司购买原告熊涛个体经营的阜阳市颍州区连鑫石材经营部的石材,所欠石材款应及时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浙江金音装饰公司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音公司归还所欠原告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金音公司辩称,浙江金音公司并未承接涉案的利辛明珠大酒店装饰工程,王毅不是浙江金音装饰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浙江金音公司的授权承接任何工程,法院依法向发包方阜阳宏业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在卷证明,浙江金音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承建利辛明珠大酒店、综合楼项目的装饰、安装工程,并于2011年4月1日委托王毅为其单位建设项目代理人,全权代理利辛明珠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签证、竣工、结算手续的相关事宜,故王毅在利辛明珠大酒店装饰及综合楼装修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浙江金音公司的行为。浙江金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合同及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不影响本案相关文书的效力,因销售合同及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均加盖有浙江金音公司的公章,原告熊涛系基于对浙江金音公司的信赖与王毅签订销售合同,且有发包方对石材价格报价单签字认可,故王毅作为浙江金音公司的被授权人,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浙江金音公司承担。被告浙江金音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材料上所有有关浙江金音装饰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诉讼中其提供的公章从公司年检报告书、印章备案证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显示,此公章系于2011年4月19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同年4月27日才启用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日、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浙江金音装饰公司向法院所提供的公章是在与阜阳宏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备案公章,故浙江金音装饰公司提供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1年4月19日之前备案、使用的所有印章,无法为司法鉴定其真伪提供可鉴定的样本,故不能证明法院从阜阳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调取的阜阳宏业公司与浙江金音公司签订有关合同的印章系伪造,浙江金音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浙江金音装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毅虽然承认欠款330000元属实,但认为应由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法院认为原告与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无任何买卖关系,对王毅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阜阳宏业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宏业公司支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阜阳宏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涛的石材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涛对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熊涛对被告王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熊涛对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金音公司不服上诉称:王毅伙同案外人潘尧忠伪造上诉人印章,伪造法人签字,假冒浙江金音公司名义向阜阳宏业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假冒浙江金音公司名义与工程材料商熊涛签订销售合同。王毅、潘尧忠盗刻浙江金音公司公章,假冒浙江金音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涉案的浙江金音公司印章系伪造,与浙江金音公司印章的印模完全不一样,原审被告王毅已经承认伪造,一审法院对印章、签名的真伪应当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1年,王毅、潘尧忠为承接利辛水岸明珠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及综合楼装饰工程,曾要求挂靠浙江金音公司,浙江金音公司不同意挂靠。王毅、潘尧忠擅自伪造刻制浙江金音公司公章1枚、合同专用章2枚、技术专用章1枚,伪造法人签字的授权委托,假冒浙江金音公司签订合同,实为王毅、潘尧忠个人业务,与浙江金音公司无关。王毅使用伪造的公章,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向发包方阜阳宏业公司出具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使用伪造的浙江金音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使用伪造的浙江金音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熊涛签订销售合同。浙江金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本案中出现的涉及浙江金音公司的公章、法人签名等司法鉴定。浙江金音公司因公章破损,在2011年4月7日启用新公章,新公章有印章备案登记,老公章没有进行印章备案登记。浙江金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老印章的章样和备案后新印章的章样作为印章章样样本,要求司法鉴定。王毅已经承认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不是由浙江金音公司出具,浙江金音公司也从未向王毅提供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宋长富”的签名由王毅假冒签署,且法定代表人是宋长根。一审法院认定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浙江金音公司与阜阳宏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认定熊涛基于对浙江金音限公司的信赖与王毅签订销售合同,以此判决浙江金音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阜阳宏业公司与王毅个人之间签订,与浙江金音公司无关。程序严重违法。2014年5月29日,本案在一审法院开庭,但开庭仅审判长沈中蕴一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史涛、李超没有到庭参加审理。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浙江金音公司的所有印章和签名均是伪造,与浙江金音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凭借假冒印章、签名直接认定浙江金音公司与阜阳宏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以熊涛基于对浙江金音公司的信赖与王毅签订销售合同为理由,判决浙江金音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熊涛辩称:浙江金音公司否认与阜阳宏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浙江金音公司与阜阳宏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毅是浙江金音公司该项目工程代理人。王毅在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浙江金音公司的老总也曾到工地实地视察过。浙江金音公司抗辩加盖在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上的其公司印章系王毅伪造,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浙江金音公司提供的所谓备案章仅仅是行政章,而不是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浙江金音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可比性。且备案章的备案时间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不能否认备案之前使用的印章。浙江金音公司在一审时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浙江金音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二审再次提出印章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不应支持。王毅如果伪造浙江金音公司的印章,浙江金音公司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浙江金音公司从应诉到今一年多时间,均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反证印章的真实性。建筑类公司异地承接工程正常合法,也是建筑市场司空见惯的现象,这与相关的税法并不抵触。综上,浙江金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浙江金音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浙江金音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熊涛签订销售合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浙江金音公司为王毅出具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毅为建设项目代理人,全权办理利辛明珠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签证、竣工、结算手续,盖有浙江金音公司公章;2011年4月2日浙江金音公司与阜阳宏业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盖有两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6月4日熊涛与浙江金音公司签订石材销售合同,盖有浙江金音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联系单盖有浙江金音公司技术专用章;材料报价确认单有发包方、熊涛、浙江金音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公司年检报告书、印章备案证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显示,此公章系于2011年4月19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同年4月27日才启用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日、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浙江金音公司向法院所提供的公章是在与阜阳宏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备案公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材料上所有有关浙江金音司的印章均系伪造;上诉人未提交2011年4月19日之前备案的印章,无法为司法鉴定其真伪提供可鉴定的样本,一审法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浙江金音公司公章,虽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影响授权书的效力,故本案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自认新公章(2011年4月27日启用)进行印章备案登记,之前的公章已破损,没有进行印章备案登记。故,因2011年4月27日之前的公章,已破损且没有进行印章备案登记,无法提供当时的公章及备案登记资料,所以对上诉人二审申请公章真伪司法鉴定,不予准许。上诉人诉称王毅伪造印章,假冒其名义签订合同,该销售合同与其无关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王毅使用上诉人公司的相关印章,承接利辛明珠大酒店装饰工程,购买熊涛的石材用于该工程,经结算浙江金音公司尚欠熊涛综合楼园林大理石材料款330000元整。王毅系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代理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庭审程序合法,没有对违反法定程序提出质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庭审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其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遨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