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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人保揭阳公司与罗才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罗才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才波,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金东岭村宫***号。身份证号码:4452211981********。委托代理人:江俩强、罗浩佳,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才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6时20分左右,陈悦波驾驶粤VP53**号小客车从揭阳市区临江南路往进贤门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市区东三路金龙花园二期前路段,与由王科学驾驶的粤VGB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科学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王科学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王科学被医院确诊死亡。随后,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委托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科学的死因及王莉、慕瑞莉与王科学的DNA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作出(揭)公(司)鉴(法)字[2014]0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和(揭)公(司)鉴(DNA)字[2014]0501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王科学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王莉与王科学和慕瑞莉符合亲生遗传关系。2014年6月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悦波、王科学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陈悦波与王科学的父亲王立产达成赔偿协议:1.由陈悦波赔偿王科学抢救费用人民币(下同)75431.14元,丧葬费用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损失抚慰金、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其它损失409799.50元,合计513431.14元;2.双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由双方各自负责。该赔偿协议签订后,陈悦波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粤VP53**号车所有权人为罗秋枫。罗才波为粤VP53**号车在人保揭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该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科学为农业家庭户口,1989年10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三合行政村人。王科学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凤港社区居住,自2013年3月起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山纸箱厂从事纸箱工工作。王科学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王莉,2014年1月24日出生。再查明,王科学赔偿款513431.14元是由罗才波支付。2014年9月22日,罗才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揭阳公司赔付罗才波保险赔偿金51343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科学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罗才波与人保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罗才波为其支配和使用的车辆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人保揭阳公司在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与被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具有审查义务,明知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仍然同意承保,收取罗才波为该车投保的费用为该车承保,故人保揭阳公司主张罗才波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支持。罗才波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揭阳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罗才波投保车辆驾驶人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人保揭阳公司未参与调解,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而且人保揭阳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所以该调解协议对人保揭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受害者王科学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57512.14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关于罗才波主张王科学的外出购药费用17892元,因医疗机构对王科学的治疗需外购药品的证明是在王科学死亡后再出具,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人保揭阳公司提出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护理费,王科学住院期间至死亡,一直在重症观察室,其护理主要由护士负责,其亲属可酌定一人为陪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989元,计算为1068.19元(38989元/年÷365天×1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科学住院1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500元(10天×50元/天)。4.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28200.5元(56401元/年÷12×6)。5.死亡赔偿金,王科学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凤港社区居住,自2013年3月起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山纸箱厂从事纸箱工工作,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工作,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计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人保揭阳公司以王科学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科学误工天数10天,王科学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山纸箱厂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2625元,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875元(2625元÷30×1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王科学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王莉(2014年1月2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7年4个月,计64640.85元(7458.56元/年×17年4个月÷2人)。关于罗才波主张王科学妻子慕瑞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罗才波缺乏依据证明慕瑞莉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王科学的扶养,故不予采信。人保揭阳公司主张驳回慕瑞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慕瑞莉与王科学共同负担女儿王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8.住宿费,罗才波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但王科学的亲属从外地前来揭阳护理和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住宿费用,酌情计算自王科学死亡至火化共15天,罗才波主张按1人及每天150元标准计算15天可予采纳,计算为2250元(150元/天×15天×1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为809580.88元。其中12000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09580.88元-120000元=689580.8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罗才波344790.44元(689580.88×50%)。上述二项赔偿合计464790.44元(120000元+344790.44元)。综上,人保揭阳公司应支付罗才波保险赔偿金为464790.44元。对罗才波超过该款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才波保险赔偿金464790.44元。二、驳回罗才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罗才波负担1250元,人保揭阳公司负担7700元。人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罗才波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罗才波诉讼主体适格,并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应赔偿罗才波保险金,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罗才波虽是肇事车辆粤VP53**号小客车的被保险人,但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罗耿枫,并非罗才波,对此原审法院也已查明及认定,况且罗耿枫并没有证实或出具声明证明罗才波系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人。由此可见,罗才波对肇事车辆并不具有所有权或实际使用权,对该车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罗才波无权向人保揭阳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本案证据显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方及支付赔偿款方均为驾驶人陈悦波,但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王科学的赔偿款为罗才波所支付,并判令人保揭阳公司赔偿罗才波保险金。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才波对肇事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因此,罗才波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人保揭阳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判决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全额赔偿罗才波垫付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受害人王科学医疗费用中超过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罗才波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全额进行赔偿。三、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王科学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才波仅提供揭阳市榕城区榕山纸箱厂的《用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受害人王科学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另外,罗才波也没有提供王科学的居住证或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实王科学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提供的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上没有王科学在该辖区具体的居住地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罗才波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王科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根本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认定的情形,仅能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且完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仍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科学的死亡赔偿金,并判令人保揭阳公司按该标准赔偿保险金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对于住宿费的认定同样存在错误。罗才波并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王科学的亲属支出了住宿费,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住宿费为2250元,并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依据,也加重了人保揭阳公司的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缺乏依据,且明显偏高。本案中,罗才波与受害人王科学均承担同等责任,即王科学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依法应承担50%的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王科学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按5万元认定王科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判令人保揭阳公司按该数额向罗才波赔偿保险金,明显对人保揭阳公司不公。王科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万元左右较为适宜,原审判决金额明显偏高。罗才波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揭阳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车辆的所有人是罗才波,被保险人也是罗才波,登记车主尚未过户,但保险已变更被保险人为罗才波。二、本案的医疗费用均是罗才波全额支付的,所以原审认定人保揭阳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按医疗标准赔偿据理不足。三、王科学在榕城区长期居住生活,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四、其他按原审判决内容。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对陈悦波进行询问,陈悦波证实事故的赔偿款都是实际车主罗才波支付的。罗才波和人保揭阳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再查明,王科学所有的粤VGB4**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住址为: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广南村永来玩具厂宿舍;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另,王科学于2014年5月28日火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罗才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王科学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承担医疗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是否正确。关于罗才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罗才波作为肇事车辆粤VP53**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向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人保揭阳公司在承保时,对被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具有审查义务,其在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罗才波与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仍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向罗才波出具保险单,且保险单载明罗才波为被保险人。可见,投保时,人保揭阳公司是认可罗才波对该车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此外,二审庭审时,人保揭阳公司也认可事故的赔偿款513431.14元是实际车主罗才波支付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才波诉讼主体适格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揭阳公司上诉主张罗才波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王科学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经查,从榕山纸箱厂出具的《用工证明》、榕城区榕华街凤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榕城区榕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王科学的粤VGB4**号机动车行驶证看,王科学自2012年8月份起在揭阳市辖区居住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王科学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系揭阳市榕城区榕山纸箱厂的员工,有固定收入,该事实有《证明》、《用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复函》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科学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科学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承担医疗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王科学医疗费57512.14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死亡记录等予以证实,可予以确认。人保揭阳公司主张王科学医疗费用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但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科学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哪些不属于其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故其关于王科学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宿费。王科学于2014年5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到同月28日火化,共15天。虽然罗才波没有提供王科学亲属住宿的依据,但王科学的亲属从外地前来揭阳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住宿等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按亲属1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22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人保揭阳公司上诉主张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科学死亡,给其家人,尤其是给其刚出生的未满4个月的女儿的生活和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洪俊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代理审判员  方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