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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稻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江、李琰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江,李琰阅,李云强,李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稻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长江。被告:李琰阅。被告:李云强。被告:李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江、李琰阅、李云强、李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江、李村、李琰阅、李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长江经被告李村、李琰阅、李云强作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现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6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李村、李琰阅、李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江、李琰阅、李村、李云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村、李琰阅、李长江、李云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内,对小组成员在最高额度(被告李长江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评估费等)。如贷款逾期从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长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李琰阅银���存款账户。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75‰。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长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6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村、李琰阅、李云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长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村、李琰阅、李云强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李长江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江追偿。被告李长江、李琰阅、李村、李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江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76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村、李琰阅、李云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