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穆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族,。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取名李某。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我的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海信液晶电视各一台,电视柜一个,音响一套,沙发一对、茶几一个,行李四套,太空被、毛毯各一个,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个由我带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实,同意原告带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李某。原、被告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洗衣机、海信液晶电视各一台,电视柜一个,音响一套,沙发一对、茶几一个,行李四套、太空被、毛毯各一个,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个。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志趣不同,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年龄较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当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带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穆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份开始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李某十八周岁为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穆某某的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海信液晶电视各一台,电视柜一个,音响一套,沙发一对、茶几一个,行李四套,太空被、毛毯各一个,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个由原告带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