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东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东民初字第82号原告:郭某,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钟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郭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钟某甲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丙。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冲突。钟某甲在1987年12月天气寒冷的时候,也不让我盖被子。在儿子一岁多时,钟某甲曾用玻璃瓶打伤我的头部,造成我住院多天。钟某甲还将我赶出家门,让我整夜站在街边,直到天亮也不让我回家,甚至多次将我扔进河涌里。钟某甲长期的家暴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和心灵,故我从2004年起与钟某甲分居,分居期间钟某甲仍对我进行家暴。以上事实说明我与钟某甲的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钟某甲离婚。被告钟某甲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某与钟某甲经亲戚介绍于1985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斗。200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钟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郭某离婚,同年6月12日钟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准予钟某甲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案号:(2014)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62号】。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且继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遇事又不能互让互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斗,导致从2004年10月开始分居。特别是在钟某甲起诉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而是采取消极对待,导致继续分居。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年以上,双方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条件和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钟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辉人民审判员 黄永生人民陪审员 黎艳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静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