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某平与索某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平,索某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7号原告金某平,女,1975年11月12日生。被告索某松,男,1975年6月9日生。原告金某平诉被告索某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平、被告索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3日在林州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索某祥(现年17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且双方也不是很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生气。在此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当时念及生子幼小后撤诉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手被机器绞伤,被告不照顾还大打出手,被告打工回来也不给原告钱,原告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只有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为此请求:一、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镇××村××自然村六间二层独院一处、创维牌电视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索伊牌冰箱一台、红旗牌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三、要求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沙发一组;四、婚生子索某祥(现年17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两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索某松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生子索某祥是1998年农历九月十三出生,现随被告生活,要求抚养生子,抚养费按法律规定;三、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0元存款和三卷布,现在原告处,要求共同分割,有30万元外债,要求共同承担。原告诉称的房屋二层六间及西屋四间是婚后所建、一层是婚前所建,不同意分割。原告诉称的电器均存在,现均在被告家中,不同意分割;四、原告娘家陪送的被子是8条,但是布和棉花是被告家提供的,沙发是被告家出钱买的,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平与被告索某松于1997年12月13在林州市××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农历九月十三生一子,现在取名为索某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平与被告索某松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应轻言离婚,且被告愿同原告一起生活,努力挽救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平与被告索某松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