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宫伟与杨承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伟,杨承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宫伟,男。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承佳,男。委托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伟与被告杨承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被告杨承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伟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马鞍山市金汇城市花园XX栋XX室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承诺房主知道此事,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是合法行为。2014年11月,房主贾雪峰得知自己房屋已被转租给原告,责令原告搬出该套房屋,并拿出与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强调并未同意被告转租房屋。原告已于2014年7月向被告交付房屋转让费42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房租40000元,并在8月份因该处经营需要花费装潢费3000元。现原告无法承租该处房屋继续经营,上述各项损失巨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其中转让费42000元,两个月房租损失13000元,装潢损失13000元)。杨承佳辩称:一、转租行为是事实,确实支付了转让费;二、对于赔偿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杨承佳向出租人贾雪峰承租了位于马鞍山市金汇城市花园XX幢XX号商业用房一层,租期二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年租金8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杨承佳承租后从事饭店经营。2014年7月3日,宫伟打算从事饭店的经营,经与杨承佳协商后,由杨承佳将其所承租的房屋转让给其经营,饭店内的物品及设施以4200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当日,宫伟交给杨承佳押金1000元。2014年7月4日,宫伟委托董功林通过建行马鞍山梅花园支行向贾雪峰支付租金4万元。2014年7月8日,宫伟支付转让费42000元(含此前交付的押金1000元)。2014年11月17日,贾雪峰责令宫伟于三日内搬出涉案房屋内所有自己的物品。嗣后,宫伟搬离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责令限期搬出房屋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承佳将所经营的饭店转让给宫伟时,应当通知出租人,并征得出租人同意,但杨承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转让所经营的饭店得到出租人的同意,2014年11月份,出租人发现其出租的房屋已转租给宫伟,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了涉案房屋,致使宫伟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关于转让费损失42000元。因在42000元的转让费中包含了被告原经营饭店内的设施和物品,原告现尚未能将转让的设施及物品返还给被告,且该设施及物品的价值,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个月房租损失13000元。因宫伟已支付了半年的租金4万元,应到2015年1月20日期满,因出租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房屋,导致宫伟经营至2014年11月底就已搬离涉案房屋不在经营,该期间未在经营的房租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装潢损失130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马鞍山市花山区宝顺标牌制作室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供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装潢部分,原告也已实际利用一段时间,现要求按制作时的价款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承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伟租金损失13000元;二、驳回原告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杨承佳负担119元,原告宫伟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