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丽与张菊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张菊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杨丽,女,1962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张菊花,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丽诉被告张菊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许洪军、罗万坪与人民陪审员彭洪光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被告张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1999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县中和镇凤翔路的秀山县农机厂的1单元3楼37-60302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契约,原告按契约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4848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将其本人及女儿户口迁到该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完毕之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完成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曾找过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被告无理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契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只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菊花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从1999年到现在那么多年了,原告一直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才来要求过户,对于签订的契约,我无异议,只是现在我很忙,儿媳妇也刚生孩子,所以没有时间去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购房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在购房时签订了该契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房屋坐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坐落的位置。证据三,《房屋有限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户名还在被告名下。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菊花无证据提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房契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县中和街道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按契约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4848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房屋产权证、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10月份搬进该房屋居住。原告找到被告帮忙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以无时间为由,未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契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该房系张菊花于1998年2月20日向原秀山农业机厂处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的购房人系张菊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丽与被告张菊花签订的《购房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契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丽与被告张菊花于1999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菊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丽办理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洪军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