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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会兰与长春市顺欣铸造辅助材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会兰,长春市顺欣铸造辅助材料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苏会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顺欣铸造辅助材料厂。法定代理人孙玉欣,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该厂法律顾问。原告苏会兰诉被告长春市顺欣铸造辅助材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会兰及委托代理人彭旭、被告长春市顺欣铸造辅助材料厂的厂长孙玉欣及委托代理人程显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会兰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系被告处职工,2015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将右手第二指砸伤,就医于德惠市万宝镇骨伤医院治疗,右手第二指骨折,行手指截指术,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41,419.00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向本院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会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500.00元;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苏会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荣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