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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婚后共生育张某丙、张某戊、次女张某乙、三女儿张某丁四个子女。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和。2008年,原告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不但不下地干活还阻挠原告正常生活和农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015年3月10日邯郸县尚璧镇东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未办结婚证。婚后生育有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三女一男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只有村委会印章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能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后经向被告和当时的大队会计张兴林核实,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有张某丙、张某戊、次女张某乙、三女儿张某丁四个子女。孩子现均已成家。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自××××年××月××日典礼后共同生活四十多年,并生育有三女一男四个子女。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孩子均已成年并成家另过,原、被告都已年逾六十,应该珍惜陪伴自己从青春走到暮年共同生活四十多年的老伴,有困难共同克服,互相关心、照顾,理解加谅解,携手安度晚年,让子女们都也能安心生活和工作。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