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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玉华、李玉兰、李玉梅、李玉财、王景山、王晓丹、王晓东与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人民政府、李玉生、张淑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华,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振兴区浪头医院医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兰,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第二十五中学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梅,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绿丹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财,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山,男,193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造纸机械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丹,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丹东市造纸机械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东,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日用五金厂职工。七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拥华,辽宁若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浪头街。法定代表人:隋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楠,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玉生,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丹东市鸭绿江制药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淑清,女,192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李玉生、张淑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系李玉生儿子、张淑清孙子),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李玉华、李玉兰、李玉梅、李玉财、王景山、王晓丹、王晓东与被申请人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浪头镇人民政府”)、李玉生、张淑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华等七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玉华等七人与张淑清、李玉生对涉案房屋属共同共有,张淑清、李玉生签订拆迁协议属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浪头镇人民政府明知张淑清、李玉生无权处分,仍与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主观上恶意,客观上也损害了共有人的利益,故应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综上,李玉华等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浪头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产权调换协议,不是产权处分协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让给浪头镇人民政府,仍归原所有人所有,该物权利益非但没有损失而且得到增值和扩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玉华等七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李玉华等七人的再审申请。张淑清、李玉生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错误,我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玉华等七人虽提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淑清与李玉生作为李凤起的继承人,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以上的份额,且在拆迁时,张淑清与李玉生在涉案房屋居住,浪头镇人民政府有理由相信张淑清与李玉生有权签订拆迁协议,而该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为产权置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李玉生等七人继承涉案房屋的权益,故对李玉华等七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李玉华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华、李玉兰、李玉梅、李玉财、王景山、王晓丹、王晓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