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唐国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唐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兰溪市兰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华。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姜婉贞。被告唐国洪。原告兰溪市兰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国洪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兰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兰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唐国洪因向原告购买汽车尚欠首付款21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至少归还3000元。至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国洪归还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国洪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唐国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唐国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国洪经原告居间向汽车4S店购买汽车,因缺少首付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于2013年6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兰敦公司人民币贰万壹仟元,从本月起每月归还三仟元,到2013年12月底还清,如逾期本人愿意承担月息5%。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承担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兰溪市兰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