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傅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傅某甲在诸暨市直埠村经营步马龙鞋厂,雇用邹某、申莉、徐勤丽等34名工人为其工作,但每月每人只发800元的工资,剩余一直未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3日鞋厂停业,共计欠薪人民币576881元。2014年1月13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傅某甲下发《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诸人社监令字[2014]4号)》,责令被告人傅某甲将拖欠工资在限期内缴清。但被告人傅某甲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在拥有机器设备、银行有大笔资金进出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将机器设备、资金均用于归还欠款、支付房租等。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至工业新城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杜某、尉苗均、边某、吴某、郦某、傅某乙、傅某丙、韩某、邹某、代某、张某的证言,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者工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笔记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